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其得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乞(民國65年9月9日死亡)之除戶謄本正本、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
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三、查被告即繼承人翁筆蓮已出境,應陳報其之國外住所地址到
院。
四、陳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五、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