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清妹
徐妙菁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 程名下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及同段871、872、926、936 、9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12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即 聲請人)張清妹所有、第二項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所管理 徐翊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張清妹新臺幣( 下同)930,039元、原告(即聲請人)徐妙菁122,000元,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602,039元,原應徵裁判費16,939元。 嗣聲請人等於111年7月26日分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 告(即相對人)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名下之新竹市○○ 段000○號建物及同段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120000移 轉登記為原告(即聲請人)張清妹所有;並減縮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所管理徐翊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即聲請人)張清妹923,039元、原告(即聲請人)
徐妙菁122,000元,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95,0 39元,應徵裁判費16,84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上開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即99元(計算式:16,939-16,840=99)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嗣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準此,相對人於管理 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範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6,840元(計算式:16,939-99=16,84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