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0號
SCDV,112,司聲,13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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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鄧亞
鄧亞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小紅

相 對 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並經上訴人 (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642號)而告 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737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1年12月13日預納。 合 計 56,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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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