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38號
SCDV,112,司繼,43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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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柴福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柴福壽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在案,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9日死亡,其配 偶則於71年5月1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 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 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柴福壽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所轄管之退除役榮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應為本件被繼承人柴福壽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 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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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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