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吳彭柑妹
彭秀琴
彭汶琪
彭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鄒香妹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吳彭柑妹、彭秀琴、彭汶琪、彭進財(以下合稱聲 請人吳彭柑妹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彭鄒香妹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自願拋 棄繼承權等語。然聲請人吳彭柑妹等4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 所載申請目的分別係「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用」、「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不動產登記」、「繼承」,嗣聲請人吳彭柑 妹等4人於112年4月6日具狀陳明撤回聲請等情,亦有其印鑑 證明與家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吳彭柑 妹等4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 而,聲請人吳彭柑妹等4人之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