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63號
SCDV,112,司繼,36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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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戴富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志賢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戴富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被繼承人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戴志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 。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即 邱姵琁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 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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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