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胡莊鳳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炳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胡炳煌為座落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嗣聲請人主張拆除上開建 物而提起訴訟在案,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胡炳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死亡時,仍有 其同母異父之胞妹丘廖閑妹、呂賴月滿、呂廖貴妹(嗣於10 5年1月8日死亡)、温廖淑資、廖玉櫻與廖松櫻生存而為其 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查得之上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胡炳煌死亡時既有 上開繼承人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