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7號
SCDV,112,司繼,27,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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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怡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二、「又按繼承開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理由欄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妹並非戶主...,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楊買即為其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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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