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紹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紹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紹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紹宏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紹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紹宏,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 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