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人 邱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經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 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嗣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 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雖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選任葉 芷楹律師擔任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清算人 ,惟理想公司迄今尚對第三人邱祥裕有債權存在,並持有債 權憑證,俟機可執行在案,致清算程序無法終結。而葉芷楹 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已提出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月19日依鈞院指示陳報終止清算人之職務,此外 異議人亦經持股合計2/3以上股東決議同意選任為清算人, 乃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 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
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經選 派清算人者,未經解任前,自有權行使清算人職務,毋庸再 為選任。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三人邱國慶前曾向本院聲請解任第三人邱祥裕為理想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 裁定將第三人邱祥裕所任理想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 並另選派葉芷楹律師擔任理想公司之清算人等節,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是葉芷楹律師既經本院選派 其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本得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於未 經法院解任前,其仍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自無由股東會再 為決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異議人既非理想公司之清算人 ,其再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揆之前開規定,本屬於法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以異議人聲請呈報 清算人就任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異議意旨所稱葉芷楹律師已為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陳報終止清算人職務,固據異議人提出111年11月2 8日理想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然葉芷 楹律師既經法院選任擔任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復未經法院解 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已如前述,依前揭公司法第82條但書反 面之解釋,自不得逕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逕予解任之。此外, 另觀異議人其他所提事證及核閱本院所調取其餘卷宗資料, 亦未見葉芷楹律師有異議人所稱向本院陳報解任其清算人職 務,並經本院准予解任等事實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葉芷楹律師既未經本院解除其擔任理想公司清算人之 職務,異議人現時即非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呈報清算 人就任,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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