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7號
SCDV,111,訴,917,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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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森輝
楊泓文
楊文傑
兼 上 3 人
共同代理人 郭玲美
上列4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峰億
林峰慶
林峰正
兼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因與聲請人實際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金 額不一致,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 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 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見。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起訴 狀1件,起訴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及鷹架拆除,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 每日5,332元,暨相對人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律師費,並 於111年9月21日依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而自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6~7頁,收據綠聯及起訴 狀第1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



狀表示因系爭土地已交還,爰變更聲明僅請求上開逾期違約 金及律師費共85萬0,796元,但擴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故應 以繫屬於法院之最後請求為範圍,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看),即按最後 訴訟標的金額85萬0,79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原告減縮 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 ,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換言之,聲請人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7,975元(1萬7,33 5元與9,360元之差額),原本非為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並由 兩造各按勝敗比例負擔之範圍,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四、綜上,本件判決主文既非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即無從裁定更正,聲請人前揭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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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