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楊錦珍
被 告 陳鈺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 10號(詳卷,非本件所涉帳戶)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狀誤 載為13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於本件訴訟既承認曾提供個人證件給他人,讓他人有機會 持被告本人證件進行系爭帳戶之開戶,被告仍應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傳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證件翻拍照片給他人,但強調系爭帳戶並非其本人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且證件曾遺失並申請補發過。又系爭帳 戶申辦資料上之地址、電話均非真正。此外,被告先前係遭 朋友詐騙,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 非系爭帳戶)租借給友人。系爭帳戶於斯時尚未申辦,原告 匯款之帳戶並非被告上開租借他人之帳戶,被告亦未拿到報 酬。被告係經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才知道遭他人冒名申辦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線上申辦使用的網路IP位址亦非被告住處 ,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㈠原告因受詐欺而於110年8月9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偵 查卷宗第70頁顯示,被告曾翻拍其雙證件照片傳送給暱稱吳 所謂之人(另案刑事被告)。
㈢系爭帳戶是110年8月6日以被告名義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申
請時檢附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翻拍照片為憑 ,其中身分證為105年12月16日補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侵權行為之過失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0年8月6日在網路線上申辦完成,固無 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本人所親辦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921號函 檢送開戶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93、99、101頁),然觀 系爭帳戶在網路線上申辦開戶據以審查本人身分之重要憑藉 為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參以被告坦認前 於不詳時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即暱稱吳所謂之 人),並有該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竹檢 110偵12695影卷)。而系爭帳戶開戶檢附之證件翻拍照片與 被告傳送證件之翻拍照片,兩者所貼被告大頭照及證件形式 均相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有意識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之翻拍照片數位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致身分不詳之人得以 申辦系爭帳戶,令系爭帳戶淪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原告 因受騙而匯款入內。
㈢被告雖未能指明其本人傳送上開證件翻拍照片之具體時間, 惟觀其所提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傳送時間為11 0年8月間,對照被告之年籍資料,其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於 刑事偵查中陳稱從事過餐廳內場、電器行技師工作;因薪資
轉帳需求而至少開立過3個金融帳戶等語(見竹檢110偵1269 5影卷),佐以詐騙人頭帳戶早已橫行我國多年;開戶需要 本人雙證件;網路普及與疫情帶來的影響,數位化交易活動 盛行等情,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參與金融交易實 務之人,自可預見平白無故交付自己身分重要證明文件給他 人,將使他人可持之冒名從事財產類型不法行為,況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亦明文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行 為,設有刑法處罰規定,進一步參照立法理由第2點:國民 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 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 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 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 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 分證公信力……增訂本條。顯然本條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身 分證交付他人就是存在高度被冒名風險,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負有不得隨意將其身分證及相關個人重要證件實體或數位 (如翻拍照片或掃瞄電子檔)交付他人,以避免遭持之冒名 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注意義務,卻自始未釋明正當理由而率 然將其本人證件翻拍照片傳送他人,持有人得以持之申辦系 爭帳戶,最終造成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同屬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關連原因,且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雖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 為上開行為,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之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可以成功申辦, 關鍵在於被告有意識提供自己證件翻拍照片予他人,讓他人 有機會可以進行冒名申辦,其於本件被認定違反注意義務之 處,並非交付帳戶,而是傳送證件翻拍照片,誠如本院前開 說明,網路普及與疫情帶來的影響,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 體,數位化乃現行及未來之趨勢,所以傳統實體的面對面、 實物對實物的交易活動型態已有改變,相對反映在人從事交 易活動風險之防範注意義務程度也須提高,此乃損益兼歸法 理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理解反正系爭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設 開立,一切就與我無關的思維云云,乃忽略其前階段傳送個 人重要證件翻拍照片給他人之可責性,必須有所調整,核其 所為辯詞,不足解免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申 辦系爭帳戶時之網路IP位址,更無調查之必要,因為本院並
未認定系爭帳戶是使用被告申設或其住處之IP位址所為網路 申辦,且網路使用人與申設人亦無必然關係(非申設人也可 能使用他人網路IP位址),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 所為證件遺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抗辯,固經本院向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見本院訴卷第131頁),然被告不 否認身分不詳之人申辦系爭帳戶時所據之被告身分證乃當時 有效之證件(見本院訴卷第142頁),故被告證件曾否遺失 ,仍無礙其平白無故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給他人之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所生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見本院促卷第5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