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4號
SCDV,111,訴,59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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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家浩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黃劍瑛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及健康權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200元、資遣費23萬8542元、待業損失4萬5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 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僅針對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受損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訴卷第60、137、1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巷00○0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公 眾場所,對原告比出中指之侮辱性動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長期精神損害及因此自○○公司離職。又被告為○○ 公司之主管,不思職場倫理及文化,竟以比中指之侮辱性動 作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事發當時有公 司外之電腦維修廠商員工在場,被告行為造成公司內、外對



於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而原告長期受到精神損害,需 看診精神科,迄今仍無法復原,期間更是漫漫長路造成身心 煎熬,因此承受身心創傷甚鉅,衡酌雙方資歷及社會地位,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公司之同事,並非同一部門,平時業務甚少交集, 遑論有何嫌隙或仇恨,被告並無動機或理由要對原告比中指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發現原有電腦帳號、密碼突遭封鎖,無 法由系統登入公司衛星犬車輛管理系統,致未能詳實查核司 機超時工作時間,補給司機超時運費,被告乃向主管反映問 題,嗣系統維護人員陳泰均前來了解狀況,過程中雙方僅就 原有帳號、密碼無法登入及系統維護等事項進行溝通,問題 解決後即各自返回工作岡位,雙方未有任何爭執、爭吵或其 他不快之情形發生,坐在附近之陳師筑或其他同事均可證明 ,亦有陳師筑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證述可參。更何況 ,果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何以原告當場未 禁止或質問被告。此外,縱若讓原告誤認被告有為比中指之 行為,亦係在對話之過程中,不經意做出之手勢,被告主觀 上絕無侮辱原告之意思。
 ㈡縱被告真有不法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之行為情狀,難謂造成一般人有精 神之損害,以致於需要持續就醫之程度,原告僅以一己之言 說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要求高額賠償 ,對於被告有所不公,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 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原告分別為○ ○公司之總務經理、品管兼電腦系統管理人員,於109年11月 11日9時30分許,因被告反應無法登入電腦系統,原告遂偕 同電腦系統廠商人員陳泰均,至1樓辦公室內被告座位上處 理,待登入問題排除,被告返回座位後,卻仍因工作延誤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左手對著原告比出中指,以此方式侮辱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判處 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㈡原告事後以此事由,自○○公司離職,獲○○公司給付資遣費。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 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比中指等情,前經本院刑事 庭實質調查原告以證人身分、證人陳泰均於刑事偵查中及審 理時所為證詞等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證人陳師筑於審理時所 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後,判決被告確有對原告比中 指行為而成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號 刑事卷宗核閱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訴卷第71至132頁), 而被告復不否認未再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訴卷 第61頁),堪信屬實。再參以「比中指」係屬粗鄙之舉動, 圖以輕蔑、攻訐他人之人格,使人感受難堪,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比中指行為,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仍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再於本件訴訟提出 ○○公司組織表、帳號密碼登入螢幕截圖、辦公室照片、自製 與訴外人游文龍發生爭執之錄音對話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第151至167頁)。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認定兩造間平



日無業務來往;被告恐係工作途中無法登入系統,進度受到 延宕,將原告作為情緒發洩對象;案發地點即為○○公司1樓 辦公室等節(見本院訴卷第12、14、16頁),是被告於本件 訴訟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所提 其與游文龍間之錄音對話譯文,未據被告詳載對話之時間、 地點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實難認屬於本件案發時、地之 原始對話,且對話內容不無斷章取義之虞,自無從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絕無對原 告比中指行為,是被告所辯,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比中指之肢體言語方式侮辱原告,且於刑 案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未見積極尋求原告諒解之態度,堪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兼衡原告於109、110年度財 產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卷第31-1至37頁),另自承已自 ○○公司離職;被告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見本 院訴卷第39至4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達和解賠償 意願(見本院訴卷第208頁)。被告比中指行為肇因偶發性 事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比中指行為而承受身心創傷甚鉅,提出診 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卷第65至70頁)。惟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之病名,未進一步 指出患病原因,佐以被告比中指行為肇因偶發性事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設局謀議要讓原告身陷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之痛苦深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納入審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考量。至原告事後離職原因,僅有其單方陳述原因之離 職申請書為憑,尚難遽認同屬被告比中指行為所致,亦無從 遽為被告本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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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