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6號
SCDV,111,訴,48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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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林味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賴凰
訴訟代理人 賴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1水泥雨遮(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B8水泥屋(面積二九點
八四平方公尺)、C紅磚矮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D冷氣
(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D1冷氣(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
、D2冷氣鐵架(條狀物)、D3重疊冷氣(面積零點二七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列賴凰、黃龔秀嬌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下
稱台灣聖教會)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賴凰應將
坐落新竹縣(漏載竹北市,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25頁)竹仁段54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15頁)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龔秀嬌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台灣聖教會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會測後,查得黃龔秀嬌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且關於原告主張台灣聖教會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地上物,亦經台灣聖教會自行拆除等情,原告乃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黃龔秀嬌之訴訟,及於111年12月15
日撤回對台灣聖教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3、247頁),最
終確認其訴之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請
求拆除地上物面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
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至關於原告撤回對黃龔秀嬌、台灣聖教會之起訴部分,經黃
龔秀嬌當庭收受撤回狀後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25頁
),而台灣聖教會則於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狀後,逾10日未
表示意見,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揆諸上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而被告為與系爭土
地毗鄰、同段539、541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於539、54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之違章建
物等地上物(下稱被告房屋),其中被告房屋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之狀況即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
日JB73字第1128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9頁,同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水泥雨遮(
面積0.05平方公尺)、B8水泥屋(面積29.84平方公尺)、C
紅磚矮牆(面積1.59平方公尺)、D冷氣(面積0.38平方公
尺)、D1冷氣(面積0.42平方公尺)、D2冷氣鐵架(條狀物
)、D3重疊冷氣(面積0.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雖經協調
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約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匯票及收據等資料,並辯稱訴外人竹北聖教會有向訴外人周
魏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再轉售予被告,惟因農地無法分割登記予被告,其後訴外人
竹北聖教會、周魏忍偕同訴外人周傳義卻以被告未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與被告前後各別簽訂租約,要求被告
支付租金,然事後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周魏忍及周傳義未將
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自102年起即未交付租
金等語置辯,惟: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雖以系爭
土地係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向訴外人周魏忍購買後再轉售予被
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本於前開買賣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
地,自須承受前手間上開買賣關係之法律地位而受拘束,不
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惟縱使屬實,然依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05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辯
稱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向訴外人周魏忍購買系爭土地後,訴外
人竹北聖教會再轉售予被告,則買賣契約只存在於訴外人竹
北聖教會與被告等2人間,亦即被告亦只能向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即竹北聖教會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不得向買賣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其他人主張,乃屬當然。系爭土地現既已由
原告買受取得,被告即不得再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
張係有權占有,被告前揭抗辯顯非有理。
 ⒉被告另辯稱其有與訴外人竹北聖教會簽訂租約及支付租金等
語,然參被告所提土地租約契約書之內容,租期為61年1月4
日起至80年1月3日,為期20年,租約早已到期,自無拘束原
告之效力。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周魏忍偕同訴外人周傳義於75
年起以被告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要求被告支付
租金,以此辯稱其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僅有提出所謂「簽
收證明」或「存證信函」遽稱其有繳納租金等語,但並未提
出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證明,則前開簽約證明或存證信函所
表彰之內容究係租賃、有償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逕
以收據上有記載「租金」2字逕為認定必為租賃關係。況被
告所稱1年租金為1,000至1,800元,但如此之租金給付數額
(以1年1,000元,換算每月僅約83元;若為1年1,800元,則
每月僅150元),顯低於一般租金收取行情,則此究竟租金
抑或係補貼稅金,亦顯有存疑,自無法徒憑上開收據逕認被
告必定有與訴外人周魏忍或周傳義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與訴外人周傳義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惟此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蓋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魏福祭祀公業
魏遷、祭祀公業陳倉周傳義等4人所共有,是訴外人周傳
義縱有收取被告之租金,但該收據上僅有訴外人周傳義1人
之簽名,但並未表明係代表全部地主而為收取租金,則訴外
周傳義所為之租金收取行為,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出租予被告,亦不生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況被
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自93年起給付至101年,其更自承其自102
年起即未繳交租金,復未見被告提出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
,故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周傳義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但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被告與訴外人竹北聖教會,甚
或其與訴外人周魏忍及周傳義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為
主張其屬有權占有土地。
 ㈢被告雖辯稱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有損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此亦不然:
  本件系爭地上物均非為房屋所依附,且該物予以拆除對建物
本體之安全及經濟價值並無影響,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自不應受保護而應將無權占有之物拆除。又被告
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8水泥屋(面積29.84平方公尺)部
分,屬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物,既非屬合法建物
,本無受法律保障之必要,再者被告房屋縱予部分拆除,亦
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非謂一
旦須拆除編號B8水泥屋部分,被告房屋整體之結構必會遭受
嚴重影響而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如此即可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此外,縱將其拆除,亦無礙建築物之整體性,更予
公共利益無甚損害,故被告辯稱本件縱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
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所示得免除被告拆除義務之情況,顯屬
無據。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539、54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由於
過去上開土地均為荒郊野外,處處墳墓,土地並不值錢,以
致彼此土地界址均不甚明確。被告於539、541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初,猶曾請地政機關前來測定界址,然後再興建被
告房屋於其上,豈料依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各筆土地之界
址竟發生甚大差距,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
 ㈡而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並為訴外人周傳義之母周魏忍所有,
訴外人周魏忍生前已將其出售予訴外人竹北聖教會興建教堂
,因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所示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予
無自耕能力之人,且農地亦不得細分等規定,故訴外人竹北
教會雖已承購系爭土地,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致系爭土地乃一直登記於訴外人周魏忍之名下,迄至51年1
月7日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將其教堂位於西邊角磚牆壁起1臺尺
為界,即牆壁外1臺尺,南北直線屬於西邊角全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簽約之日即全額付清價金,僅
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故買賣雙方約定日後原土地出
賣人周魏忍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竹北聖教會時,訴外
人竹北聖教會應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㈢豈料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因見被告不諳法律,遂於60年間藉詞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乃要求被告必須向其承
租始可,被告迫於無奈,方與訴外人竹北聖教會簽訂系爭土
地租約契約書,約定租期自60年1月4日起至80年1月3日止,
合計20年,全部租金為3,000元,由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已一次付清全部租金。孰知
原土地所有人周魏忍於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期間,復於75年起陸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以每年1,000至1
,800元不等,被告鑒於訴外人周魏忍及竹北聖教會等人未依
約將出租之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被告使用,且訴外人周魏忍之
周傳義又任由訴外人竹北聖教會將水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並以鐵門將系爭土地圍入訴外人竹北聖教會管領之下,被
告因未能加以占有及使用收益,故自102年起即拒繳系爭土
地之租金。
 ㈣被告係將被告房屋搭建於自有之539、541地號土地上,嗣因
重測後土地界址變動,致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為
此被告已向訴外人竹北聖教會購買系爭土地,又被迫向訴外
人竹北聖教會及原地主周魏忍、周傳義承租,雙重給付租金
,均如前述,現又面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殊令被告困擾至
極。而被告興建被告房屋之時,並不知逾越地界,再者系爭
土地面積甚為狹窄,且多為被告房屋樑柱及載重壁所在,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勢必導致被告房屋結構嚴重之損壞,甚至
有倒塌之危險。此外,原告即便收回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用
途,爰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允許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或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539、54
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539、541地號及系爭土
地上興建被告房屋,其中被告房屋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及539、5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
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至69、173、179至18
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予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
有等語,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抗
辯其係經合法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被告房屋,其
中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具有合法權源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非無
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購買系爭土地等語,雖據提出土地買賣契
約書暨電腦繕打文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267、269頁)
,惟細譯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土地標示係「竹北鄉
豆子埔第壹九參之壹地內約十餘坪」,對照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豆子埔段193-31地號」(見本院卷第17頁)詳為
勾稽,被告所指購買之土地,顯非系爭土地,自難作為被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之舉證。從而,被告執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乙情,固據提出土地租約
契約書、繳款收據及往來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經查:
 ⒈依卷附土地租約契約書,被告向訴外人竹北聖教會所承租之
標的為「竹北鄉豆仔埔第壹玖參之壹號(土地)內西側牆壁
外壹台尺」,亦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竹北聖
教會已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猶顯無稽,不予信
採。
 ⒉又被告另抗辯其向原土地所有人周傳義承租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或
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
上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或於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時,不予計
算人數。
⑵經審酌被告所提出收據及往來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6
3頁),其中收據部分記載:「茲收到竹仁段540土地租金(
93年、94年、101年)合計5,400元」;「簽收人:周傳義
等語,及被告寄發予訴外人周傳義之信函中另提及:「本件
土地75年原所有權人周魏忍曾向新竹地院提出調高租金並經
新竹地院將年租金1,000元調高至1,500元…迄今93、94兩年
度租金共3,600元係周魏忍協同周傳義一同前來收取…茲將95
、96、97、98四年度年租金共7,200元以郵政匯票寄交台端
」;「今隨函附上匯票NT3,600元正,係99、100年兩年租金
」等語,固可知被告自75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曾向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周魏忍(嗣其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周傳義後,改向訴外人周傳義)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一事。
惟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除訴外人周傳義外,尚有祭祀公業
福、祭祀公業魏遷、祭祀公業陳倉等,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而
觀被告所提前開收據及往來信函中,均未見其餘共有人之姓
名或簽章,縱認被告向訴外人周魏忍、周傳義承租系爭土地
乙情為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周魏忍、周傳義出租
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周傳義間之租賃關係
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其繼受人,遑論被告上開所提事
證,未見其自102年起迄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之紀錄,亦難
謂被告所辯稱之租賃關係迄今是否仍然存續,自不得謂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存在。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周傳義間,迄今就系爭土地仍
有前揭租賃關係存在,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而經遍觀卷內資料,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周傳義
間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難謂渠等間為經公證之定期
租賃關係,則參諸前開法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既有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情形,則自無同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上開租
約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仍
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而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乃屬當然。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周魏忍及其繼承人周傳義
,已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或授權而出租系爭土
地予被告,即難以其與訴外人周魏忍、周傳義間之租賃關係
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遑論依被告所提事證,均顯示被
告所辯之租賃關係現已終止,縱未經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亦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情,則被告
抗辯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㈤另被告提出被告房屋舊照片(見本院第283頁),並據以抗辯
如附圖所示編號C紅磚矮牆並非其所建等語,惟觀上開照片
僅能說明被告房屋旁曾建有1層樓水泥平房之事實,無從證
明上開矮牆係他人所建之事實,反觀依附圖所示,上開矮牆
係緊鄰附圖所示編號B8水泥屋,並由被告倚靠該矮牆裝設附
圖所示編號D冷氣、D1冷氣、D2冷氣鐵架等地上物,顯見編
號C紅磚矮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足認該矮牆為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不足憑採。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8水泥屋屬被告房屋之一部,
拆除對被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非無影響等語。惟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勘驗時自承:編號B8是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000號店面之後半部,現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是編號B8水泥屋係增建之違章建築,本
須面臨行政機關強制拆除之窘境,已與被告房屋整體結構安
全無涉。再者,審酌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須拆除者縱
為房屋結構之主體,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進行拆
除,非謂一旦須拆除,被告房屋之結構即會遭受嚴重影響而
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遑論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拆除編
號B8水泥屋將造成被告房屋倒塌或有何結構安全之影響,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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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