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85號
SCDV,111,訴,118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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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曾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間以需求款項為由,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由原告以開立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1,278,300元、100,000 元、111,700元支付予訴外人林月桂(即被告外婆),再由被 告向林月桂兌現,被告承諾於104年9月開始還款,詎被告僅 於104年9月起至109年9月間,以每月7,500元方式還款,迄 至109年9月僅還款45萬元,其餘104萬元迄今均未返還予原 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辯以:緣林月桂於104年間 因在家中跌倒,需要看護費及醫療費用,且當時也有不動產 涉訟需繳付裁判費及管理處分不動產等費用,故原告及其配 偶吳明錦自願將北投所居住房屋做擔保向銀行借款後給予林 月桂使用。原告檢附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僅林月桂能兌 現,且兌領人之筆跡亦非被告所有,故該借款確為林月桂所 使用,並非被告。前開款項係因原告與配偶吳明錦(即被告 之父母)多次勸說林月桂能提早規劃自己之財產,希望能將 林月桂共有土地分割後出售,若未出售即以贈與之方式給吳 明錦或被告,因當時林月桂已將其財產信託予被告交由其處 理後續問題,前開款項應係原告急於林月桂百年之後名下不 動產移轉未來利益之取得,由原告出於自由意志向銀行借款 贈與林月桂。嗣因原告外遇後向其配偶及吳明錦提出離婚後 ,不甘心當初自願贈與林月桂前開款項而轉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自105年至109年每月支付雙親(即原告與吳明錦)每月 25,000元至38,000元不等,因原告外遇後吳明錦不願繼續支 付北投房貸,致使原告財務吃緊轉而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簽發3紙本票共149萬元予訴外人林月桂,兌現後 由被告支領,至今被告尚有104萬元借款未返還等情,固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104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3紙均以林月桂為受款人,並 由林月桂提示兌領等情,此見系爭支票反面請領款人由林月 桂簽名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票據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林月桂間,受領原告支票款149萬元之人係林月桂而非被 告,兩造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林月桂於兌 現系爭支票後如何運用及後續金錢流向,核與兩造間借貸無 關,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台新銀行房屋 貸款攤還金額試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曾辦理房屋貸款而取得資金,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或金錢交付。況若如原告所述該筆資金係為資助被告創 業,則何不直接以被告為支票受領人或以現金轉帳交付,而 另輾轉透過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林月桂?至原告另提出被 告上課照片及錄影光碟,並請求本院調取提領票款當時監視



器畫面,惟如前所述,該款項究為何人提領與用途與本件消 費借貸是否存在並無關聯,被告開設補習班上課及錄影資料 ,亦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論,亦無調取必要。
(三)此外,原告未再就借貸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真 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04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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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