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52號
SCDV,111,補,1252,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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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江晃榮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郁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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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