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3號
SCDV,111,簡上,83,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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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林肇奕
被上訴人 路億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儷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路億暄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94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未 支付任何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當下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對 價金流,僅是完成贈與後,被告路億暄依自身意思表示辦理 後續貸款,與本案無涉,更遑論可視不動產移轉屬有償 行 為,縱被上訴人間移轉確屬有償,其移轉原因應是買賣,應 是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對價金流可供國稅局查帳,故將系 爭 不動產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被上訴人間不動產移轉行為實為贈與,地政之文 件亦註明贈與,縱被上訴人路億暄清償被上訴人王儷媛之債 務,亦不能變更系爭不動產贈與取得之事實,被上訴人王儷 媛、路億暄開上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債 權,應予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竹簡字第136號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



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路億暄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000○○號00000-000)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儷媛路億暄就本案不動產亦認定為有 償行為,被上訴人檢附存摺影本内有詳細金流。被上訴人路 億暄確實代被上訴人王儷媛清償債務,並以此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 為有償之買賣。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系爭武陵路271 巷64弄16號2樓買賣為680萬元,而同巷同弄同號的1樓路億 暄貸款部分為460萬元,是因為沒有車位。2樓有車位(車位 價格約120萬元)。106年9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路億 暄每月以現金3至4萬元存入銀行,路億暄每月薪資存入帳戶 供銀行扣款繳房貸,約100萬元。加貸款合計約560萬元,亦 屬合理。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王儷媛109年4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萬7,254元未獲付款,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被上訴人王儷媛現尚積欠24萬7,254元及約定之利息 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號債權憑 證。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21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 人路億暄,並於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之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本息攤提表、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號債 權憑證、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可佐。被上訴人間申請日盛銀行貸款資料,有日 盛銀行回函資料足憑。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王儷媛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 於109年4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路億暄,並於109年5月5日辦 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65至76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後之 110年6月7日始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 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 月1 8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414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 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80頁),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1頁),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 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 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 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 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 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 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 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 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3年3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同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 銀)】設定最高限額466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6年9月25 日 、106年9月27日分別設定抵押權5510仟元、1170仟元予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106年9月30日清 償塗銷凱基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被上訴人路億暄業於109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請貸款458萬元,被上訴人路億 暄向日盛銀行提供之擔保品門牌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109年3月31日鑑估核准總價新台幣6,004,320 元整。於109年4月21日核准貸款,核准金額新台幣4,004,32 0元整,房貸批覆書記載:「借戶任職於知名美語補習班任美語教師約1年,每月收入約有47仟元。本案其原案為本 行舊戶,為借戶母親,因資產規劃將本案擔保品贈與借戶, 特來行辦理借新還舊」「聯徵中心報送,借款人職業別公私 立學校教育機構、年收入337仟元」,不動產鑑估表記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案於103年1月交易總價48 5萬」「據業務專員表示,所有權人王儷媛目前正辦理贈與 給授信戶路億暄(母女間贈與),故以贈與後之前移單價為 49,800元/㎡、前移日期109/3評估」。109年5月5日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路億暄(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1日) ,109年5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王儷媛前開抵押權擔保借款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 案卷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存摺明細、日盛銀行函及函附房屋貸款批覆書、不動產鑑 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25、35-40、63-76、113-119頁 、本院卷第49-55、85-89、91-100、119-123、159-173、26 1-265頁)。被上訴人王儷媛稱:我要省頭期款,所以用贈與 不是買賣,因為房貸都是路億暄繳,用轉貸方式繳貸款,路 億暄不用再繳給我頭期款,頭期款應該是100萬元 (本院卷 第106頁);路億暄有給我生活費,每個月3萬元現金,給了4 、5年,超過頭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加上貸款合



計約560萬元(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帳戶明細、薪資清單 、在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209-239、281-309頁)。㈣、次查,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9日(109年3月29日攜回審 閱契約書)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9萬元(109年4月9日被上訴人 王儷媛發票面金額353,220元之本票),提供被上訴人王儷 媛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分60期清償,自109年5月10日開始繳納至110年10 月12日,每月清償5,887元,被上訴人王儷媛已清償18期, 有被上訴人王儷媛繳款紀錄、本票、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33、129 、131、147-153頁、本院卷第57、59頁)。㈤、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路億暄確實以代被告王儷媛清償其對日 盛商銀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 價,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形式上雖係 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質上為有償行為,依被上訴 人王儷媛陳述被上訴人路億暄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縱 或與系爭房屋市價有40萬元至100萬元之價差。然而被上訴 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9日(109年3月29日攜回審閱契約書)向 上訴人辦理貸款29萬元,已繳納18期(1年半),每月清償5 ,887元,前開貸款尚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王儷媛於為系爭 不動產移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 被上訴人路億暄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以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仍無二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600分之7206)。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主要建材:鋼筋混擬土造,層數:6層,總面積102.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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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