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蕭萬丁
被 告 蕭山和
蕭美珠
蕭玉花
蕭月葉
蕭玉雲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貽菁
蕭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 有獨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建物現 由稅捐機關以被告5人共列為納稅義務人,足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究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確會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得以確認判決確認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蕭再發所蓋,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拆屋還地和解成立,被告均同意
搬離系爭建物,交由原告處理拆除一切事務,惟被告遲不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限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在 法律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被 告對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 ○○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即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街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稱要用地並向被告要求搬離並將系爭建物 拆除,被告均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和 解筆錄賠償原告,亦包含拆除費用在內,應已無稅籍問題, 現在原告復不拆除系爭建物想繼續使用,如果要留房子,先 前就不應要我們拆屋還地,且若將稅籍過給原告,系爭建物 也有占到我們的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指必須原告有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 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 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 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㈡經查:兩造前曾於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21號事件( 下稱前案)審理,並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願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原告26萬元(其中16萬元為相當不 當得利租金之金額,另10萬元作為原告拆除被告占用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之費用)。二、被告願於111年6月1 5日前搬離清空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交由 原告處理拆除之一切事務,被告若有放置在前開土地上之交 由原告全權處理。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兩造並不爭 執原告本案請求移轉稅籍之系爭建物,即為前案原告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之建物,惟兩造間既已在上開和解中就兩造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交由原告拆除,且也由被告支付拆 除費用,原告本於該和解內容,本應拆除系爭建物,若不拆 除雖不影響和解效力。但原告前案係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也 已達成和解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現卻不拆除又另行要求移 轉稅籍資料、再確認系爭建物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確已依上開和 解內容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亦已依約向被告收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確認事實上處 分權及移轉稅籍資料,否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移轉稅籍資料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