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溫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曾華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十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點二二平方公尺)之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領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水泥牆、冷氣等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2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領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0號、19號房屋(下分別稱17號房屋、19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冷氣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領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4元,並自111年4月2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領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元(本院
卷第15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42、443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17號、19號房屋分別建於442、443地 號土地上。107年3月間,被告擬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建物, 於鑑界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其增建部分已越界,但被告仍 置之不理,其擴建之水泥牆已越界跨入系爭土地領空。此外 ,被告於系爭房屋左側掛設冷氣機,亦已跨越至系爭土地領 空。被告約自107年4月2日開始擴建水泥牆、掛設冷氣,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元,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04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冷氣等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4元,並自111 年4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領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8元。
二、被告則以:83年地籍圖重測時,被告所有之442、443地號土 地土地向北偏移,造成其上方建物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不否認冷氣有占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本並非原告 的,是原告從伊先生那邊取得,兩造間之土地爭議還沒有解 決,原告還欠被告3坪多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冷氣機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1年10月11日新地所 測字第111000856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 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 ,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之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 得辦理登記為地政登記法令上之所有權人,然因法定繼承人 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 集合,繼承人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得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17號房屋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曾林貞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19號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128頁)。曾林貞蘭為被告之母,其於110年9 月7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因被繼 承人曾林貞蘭過世而繼承系爭房屋,自屬有權拆除系爭房屋 之人。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冷氣機占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係因地籍圖重測,致系爭 房屋因位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舉證地籍圖重 測之過程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 告雖又稱兩造間之土地尚存爭議,原告應移轉3坪土地予被 告云云,然此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 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 據。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顯屬誤解,尚難採認。
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 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元(計算式:3,360×1.7×7%÷12= 33. 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584元(計算式:33×48=1584元),並自1 11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領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 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