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50號
SCDV,111,竹簡,45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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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馮瑞
被 告 黃雯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訴外人黃秋美鄭惠智構想要成 立居家長照機構,經討論後要以團體或是協會社團法人等 形式成立,當時訴外人鄭惠智認識被告,建議給被告當合 夥人但是前提是無給職。嗣後於110年10月19日取得設立 許可證,由原告、訴外人鄭惠智及被告為合夥人,成立新 竹市微笑微笑長照關懷協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微笑居家長照 機構(下稱系爭機構)。
(二)關於設立計畫書之撰寫,訴外人黃秋美提議以合夥價新臺 幣(下同)3萬元支付,原告是發起人,因此同意撰寫費 用3萬元。
(三)於110年10月23日召開會議,內容提到勞健保費用先由業 務負責人即原告代墊,待系爭機構合夥金額進入再支付此 項費用。原告居家辦公之薪資,以時薪1小時250元整計算 。因資金未到位,辦公室即軟體設備無法採購,當時開會 即記錄合夥人都無異議。
(四)於111年2月間召開會議,提到資金何時到位,及是否原告 先代墊資金能從合夥資金裏折扣,另兩位合夥人不同意, 開會氛圍鬧得不愉快,被告即很霸氣說我明天匯20萬給 原告,被告要吃下機構要獨資,當下原告說好。(五)於111年3月間原告跟另一位合夥人說要再開會,訴外人鄭 惠智回應說被告忙不開會,再把會議傳在LINE給被告,於 是原告將撰寫好的合夥契約書傳到合夥人LINE群組,訴外 人鄭惠智表示認可無意見,但被告不予回應,僅跟訴外人 鄭惠智表示他要獨資,原告認為可以接受被告獨資,但由 於原告先前為該居家長照機構已墊付19萬多元,因此,如 被告要獨資應給予原告30萬元,經訴外人鄭惠智轉達被告 同意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30萬元整予原告,於是原 告請求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幫忙調解,並提出系爭機



構支出明細及收據,訴外人鄭惠智跟調委提到當初被告說 好要支付原告30萬元,但要分2次支付,先付15萬元後面 再支付15萬元,但原告希望一次支付,而調解不成立。因 被告反悔拒不支付30萬元,爰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撰寫計畫書、代墊勞健保費用、居家辦公之 薪資及支出經費等費用從合夥資金裏折扣,均未予原告達 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二)又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惠智間因系爭機構各項開支費用 、合夥經營等事宜,造成嫌隙,原告即在111年6月中旬間 退出系爭機構經營,然適逢主管機關遴選特約居家長照機 構,系爭機構亦需要參加該次遴選,否則將會影響系爭機 構之營運,故被告與訴外人鄭惠智商議後,決定借重原告 之專業,欲請原告協助撰寫並處理系爭機構遴選特約機構 所需之計畫書及後續事宜。而被告及訴外人鄭惠智對原告 所提出之條件概以:就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機構特約遴選 乙事,給予原告30萬元;付款方式為先給半數15萬元 , 待系爭機構遴選通過後,再給其餘半數15萬元。(三)嗣後,被告請訴外人鄭惠智將前揭條件轉達於原告,豈 料,訴外人鄭智惠向被告回覆略以:原告要求30萬元整必 須一次性向原告給付,原告才願意協議處理系爭機構遴選 乙事。
(四)然被告並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一次性給付30萬元,方協助 處理系爭機構遴選」之付款條件,因此,兩造間對於「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乙事,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兩 造間並無存在以此為債之本旨之契約法律達成協議,以至 於系爭機構無法參與遴選,經主管機關建議後,被告旋向 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機構暫停營運。
(五)綜上所論,兩造間既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為債 之本旨内容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兩造間是否存在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此主張係對原告有 利之事實,原告對此一事實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 然。惟原告僅稱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予原告,該情事為訴 外人鄭惠智轉達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 善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整,於法無據。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會議記錄、設立許可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 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 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債務拘束於不違背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為有效之無因契約,惟債 務人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仍須有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 為始可,合先敘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撰寫計畫書、代墊勞健保費用、居家辦公之 薪資及支出經費等費用從合夥資金裏折扣乙事,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自行繕打列印,其上未有被 告及其他合夥人之簽名,且訴外人鄭惠智到院證稱:計畫 書費用3萬元,是原告寫在單據上,那時候合夥人沒同意 ,那時表單列出來,只有我跟原告在,所以沒有成立;勞 健保費用是營運後再給她;原告有提到在家辦公時薪250 元計算,也只有我與原告討論,無經過正式開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6、67頁),顯然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無經過 合夥人同意或兩造合意。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乙事,原告自承係經訴外 人鄭惠智轉達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鄭惠智對原告所提出之條件概以:就原告協助處 理系爭機構特約遴選乙事,給予原告30萬元;付款方式為 先給半數15萬元,待系爭機構遴選通過後,再給其餘半數 15萬元。原告要求30萬元整必須一次性向原告給付,原告 才願意協議處理系爭機構遴選等情。經訴外人鄭惠智到院 證稱:因為前面的合夥繼續做下去的條件協議未達成,後 來我跟原告討論後,乾脆整個讓被告接,被告也說他願意 ,但是後來與被告講,被告也願意付30萬,但是有條件, 被告希望兩次付,但是原告希望一次付,所以這個事情就 破裂了。顯然被告經與訴外人鄭惠智討論系爭機構獨資時 ,縱有願意給付原告30萬元之意,但有條件,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條件未予接受,兩造對此契約內容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又被告並未將一次給付30萬元予原告之效果 意思,對外為表示意思,而未對外有表示行為,則被告既 未為意思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一次付清30萬元乙事未達成



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已成立 給付30萬元之債務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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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