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01號
SCDV,111,司聲,701,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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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葉秋延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相 對 人 葉秋桂
葉詩怡

葉金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 ,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又就戶籍所在地之 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 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 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葉詩怡雖設籍「新竹市○區○ ○○街00號」,但屋主以向戶政機關通報未實際居住,實際居 住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相對人葉金熙原設籍新竹市 ○○○街00號(屋主已向戶政機關通報未實際居住遷出),但實 際居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開地址均為貴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所記載(聲證1),顯見3人通訊地址 均未遷移,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協調母親葉林杏森輪值照顧事 宜,111年10月20日依渠等在法院文件所留地址寄發土城青 雲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顯見相對人3人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 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含 掛號郵件件回執為證 (聲證2至聲證3),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公示送達。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葉秋桂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號」;相 對人葉金熙於111年11月21日開始設籍「新竹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



。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葉秋桂葉金熙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書函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均載明「招領逾期」而退 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葉 秋桂之戶籍址「新竹市○區○○街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葉秋 桂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有現場會晤相對人葉秋桂本人, 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7日回函暨查訪 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葉金熙之戶籍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葉金熙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 ,且有現場會晤相對人葉金熙本人,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月11日回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 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葉秋桂葉金熙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 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就相對人葉詩怡部分,經查確係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 號」,但未實際居住,而係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1樓A室」,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6日 回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雖已就「新竹市○區○ ○○街000號1樓」、「新竹市○區○○○街0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 退回,惟遭退回之信封均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 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然依警察局查 訪結果,相對人葉詩怡實際居住地址如上開所述,並非行方 不明,而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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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