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28號
SCDV,111,司拍,128,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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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黎竹平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黎竹安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黎竹筠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黎竹華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吳欸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黎竹平當時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黎竹平於98 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94%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 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黎竹平自110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0,228元,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黎竹平應負 全部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黎吳欸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第三人黎竹芬以拋棄繼承外,其遺產概 由其餘四名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為此以四名繼承人為相



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影本、催告函、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9日函,通知相 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函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四人,惟迄未見相對 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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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