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彭文希
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 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更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 講師,因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告學校依98年10月14日經 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下稱98年評鑑 辦法)及99年7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 績效評鑑基準(下稱99年評鑑基準)規定評列丁等(下稱原 措施)。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 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 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經被告學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 數不變(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 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106年申 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 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 維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置(下稱教育部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 06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6345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 告。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學年度 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 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下稱新舊版評鑑基準對照表 ),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 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 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下稱被告學校 106年教評會決議),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績效評鑑通 知書(下稱107年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 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 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 會107年7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107年申評會 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 定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並以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 070168929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檢送該 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向台北高等行院法院對於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並載為:「一、被告(註 :指教育部)應給予晉 級和99學年度起支晉級薪資。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被告學校 及追加聲明「一、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二、被告1(即 被告學校)應支付名譽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取消 丁等考績,並給予原告晉級。」(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 第105頁)。原告另以110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對於 教育部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 不續聘)、二、初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10萬元損害賠 償」(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237-239頁)」,嗣原告 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教育部之訴訟(詳 本院卷1第123頁),經本院將前項撤回筆錄送達予教育部, 教育部於111年3月11日收受本院送達筆錄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詳本院卷1第191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 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主張被告學校不當將其 99學年度考績評列為丁等是不合法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 其52萬4,560元,包括財物損失:①公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 ,②晉級薪資17萬1,600元(退休前)、5萬5,770元(退休後
),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並變更聲明為:「一、撤銷 丁等考績,應予晉級賠償。二、被告應給付52萬4,560元財 物損失,及人格損害,精神撫慰金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利息由起訴日起算。」等情(詳本院卷1第389頁), 復於112年3月2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駁回丁等考績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延遲審議99 年學年度考績,精神損害費用。」乙節(詳本院卷2第47頁) ,核與起訴時主張被告學校對其所為99學年度考績評列丁等 並不合法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變更及擴張對於被告學 校請求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國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雖曾向被告 學校起訴主張延宕辦理99學年考績評定,侵害其晉級權益, 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因考績丁等所受之名譽損害及99年考績晉 級之年終獎金2萬元(詳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50頁),惟與本 件原告就其99學年考績評定對被告學校及教育部提出申訴、 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後,請求被告學校駁回丁 等考績及被告學校應賠償原告受到財物上損失:①公保養老 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自99學年至108學年2月共計17 萬1,600元(退休前)、108年2月至111年5月共計5萬5,770 元(退休後);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共計52萬4,560 元之請求聲明事項有所不同,且前後兩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 有所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 反系爭前案事件之既判力效力,即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前講師(註:原告業於108 年2月1日退休),教授物理課程,然被告學校於99學年度 只給予原告8小時課程,違反聘約每周授課時數應有12堂 課,以非法程序扣減原告授課時數,影響教學評量,又因 原告遭被告刪減課程,導致教學成績落後,且因授課時數 減少致薪資遭扣減,導致研究經費不足,無法做研究,影 響原告之研究績效,復於原告欲申請擔任導師職務以提高 服務成績時,卻遭被告以其無義務分配導師工作予原告為 由,拒絕安排原告擔任導師,致原告之服務績效為0分, 因上開三項考核成績不佳,經被告學校評鑑原告99學年度 之考績評列為丁等,造成原告受有不續聘條件及未晉級之 學術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及財物和精神壓力損失,觸及憲法 生活權、平等權及教師權利受損等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告
99年度考績嗣經被告學校以106學年度考績辦法算成績, 有差別性評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誠信原則,此參 被告學校對於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未參加教師評鑑,且被告 學校教師評鑑要點第十條(二)校長核准免行政職務者,回 任教師第一年績效評鑑由中位序起跳,造成績效舞弊,故 原告就被告學校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丁等考績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原告受到財物上損失:①公 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自99學年至108學年2 月共計17萬1,600元(退休前)、108年2月至111年5月共 計5萬5,770元(退休後);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共 計52萬4,560元。末查,本件係因被告學校拖延六年才審 議原告99年度考績,經教育部受理後,再經行政院、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轉送,自無時效性問題,為此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駁回原告丁等考績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2萬4,560元。
(二)並聲明:
1、駁回丁等考績。
2、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延遲審議99年學年 度考績,精神損害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 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 效力。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 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99年度丁等考績之聲明,民事訴訟上核屬形成之訴,而原 告並未提出得訴請撤銷考績之法律上明文規定,則其聲請 主張撤銷考績即屬無據。況且學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大 學自治之精神,設計考績評比、晉級制度,對於教師一定 期間之工作表現給予評比或考核,核屬學校管理制度上人 事管理之核心,亦不宜由民事法院介入,從而原告起訴無 法律上之依據,且聲明又屬非適宜由法院審查之事項,其 請求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係被告學校講師,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原經被告學 校依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規定評列 丁等,原告不服,經兩次申訴、再申訴程序後,由被告函 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内,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 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 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
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按教育部再申 訴發回意旨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 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 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經申訴、 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大 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 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 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 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 2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聘約及被告學校教師 績效評鑑委員會組織及評鑑要點,足見被告學校訂有教師 評鑑方法、程序,且教師有定期接受教學評量及教師評鑑 之義務,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且兩造間訂有應定期接受評 鑑之聘約,原告即有接受教師評鑑之必要。而教育部申評 會106年11月20日再申訴發回意旨略以「本件援用之學校 教師績效評鑑相關規範未臻具體明確,原措施不予維持, 惟學校於105年7月1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現行學校評鑑辦 法,明定教師績效評鑑之具體標準。且學校已於106年6月 29日修正通過現行學校評鑑基準,亦另訂教師績效評鑑基 準表,就教師年度教學績效、研究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 均有另訂項目及調整各項目核發範圍,為免本件重為處置 時學校無所憑依,學校應請再申訴人就現行教師績效評鑑 基準表新增項目,提出當年度相應資料,並就再申訴人員 提供之資料對應現行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表相符項目,依從 新從優原則就新舊辦法間有利被告部分予以適用。」,被 告即依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99學年度教 師評鑑,因多次通知原告提出佐證及有利資料,仍未獲其 回應,被告僅得依現有資料辦理,並依相關評鑑辦法從優 從新辦理評鑑,嗣教育部於107年10月22日就原告之再申 訴駁回,並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維持。被告評鑑辦法 具體、明確,且為被告學校所屬教師全體適用,原告稱被 告辦理教師評鑑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導致原告不續 聘等語,與事實兩不相符,原告訴請撤銷當年度考績,及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就原告所述被告 學校延遲審議或99學年度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等,原告就 其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1年3月7日開庭時 始主張侵權行為,被告學校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況即使 有侵權行為,亦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99學年度非法及不當之減課 ,導致其教學成績不佳及無法做研究,被告又故意不提供 其行政工作,致其上開年度教師評鑑考評為丁等,故被告 上開對其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已非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人格權,情節重大,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被告對原告99學年度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是 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 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 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 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 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 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 政處分。參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 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此為行為 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 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 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 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
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 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 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 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 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則「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既為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雖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惟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 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 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 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釋字第269號 、釋字第382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則私立大學進行教 師評量等具體措施時,攸關教師得否晉級、續聘等重大權 益影響,亦係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此參私立學校教師認學 校對其評量之具體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 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 。經查,原告就其於99學年度之教學評鑑經被告學校評列 為丁等後,即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學校提出 申訴,並經被告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原告 復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 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後被告學 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數不 變,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 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 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置,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 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 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
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 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 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 績效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 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 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7年7 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 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原告不服該再申 訴決定,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4058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9 頁至第25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服其99學年 考績經被告學校評列丁等,既對被告學校及教育部提出申 訴、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 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學校將其99 學年度考績評列丁等係不法侵權行為,顯與原告前對於被 告學校及教育部就其99學年度考績評列進行行政爭訟後確 認原告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 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有悖,本院即難認被告學校就原告99學 年度教師評鑑評列為丁等考績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取消其99學年度評列之 丁等考績,及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於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學校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其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對造 即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倘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起逾 10年猶不知有損害或損害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時 效則因逾10年而消滅,並非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逾10年不行使始時效消滅,而係於2年間 不行使即時效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學年度遭 被告刪減課程致薪資減少,並將其考績評等為丁等,原告 於100年收受99年度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不服,申經被告
學校申評會100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據以請求賠償等情。惟查, 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至遲係於100年12月底時,即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狀態, 卻遲至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告學校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有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可佐(詳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5頁),是縱 使(假設語氣)被告學校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惟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其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其對被告學校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亦有所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學校對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評列為丁 等考績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學校應 取消其99學年度評列之丁等考績,及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害金額52萬4,560元 ,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