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9號
SCDV,110,訴,102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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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曾周春梅
訴訟代理人 曾德松
曾肇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二五七九、二五九六、二
五九七、二五九八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和字第九九號)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租佃委員會、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
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0年12月1
日府地權字第110421326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9至101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等6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以租約字號新竹縣○○鄉○○○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堪認原告等6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人所共有,而被告向原告等6人承租系爭
土地,兩造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後,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持續1年以上未種植任
何作物等事實,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等6人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⒈依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謂耕地租用,係指
約定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耕作性質包括「漁牧」,不
包含經營「造林」,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13日
農授林務字第0981650130號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
37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之意旨,均同認經營造林之性
質上非屬自任耕作,縱政府有獎勵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
地內造林既非減租條例所准,且承租人就是否於承租耕地內
造林一事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
免除其於農地內自任耕作之責。倘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內造林
,即係將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屬非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租約即屬無效。
 ⒉依系爭土地於86年至110年間申辦稻作、休耕及轉作紀錄資料
所示,2596、2597、259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於該等期間內
均未申報稻作、休耕及轉作,且依同時期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至少於88年至100年間,其上均栽種林木,未有種植任
何稻作,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辯論意旨
狀中予以自認,僅辯稱其係配合政府造林政策,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8年1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0981650130號函、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之意旨
,其經營造林係將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非屬自任耕作
縱政府有獎勵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減租條
例所准,且被告就是否於承租耕地內造林一事有自主決定之
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應於農地
內自任耕作之責任,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造林,非屬自任耕
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
效。
 ⒊而被告雖爰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辯稱
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然細譯上開判
例之見解,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應以供出售為前提,使
得謂為農作物之一種,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亦採
相同之見解。本件被告未提出其有將系爭土地上作物出售營
利之情,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且參照獎勵農地造林要
點第3點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同要點第7點
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栽種之樹木,於6年內
不得砍伐,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苗木供園藝使用須待
樹種成樹,且經林產物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採伐收穫,而
被告所栽種之樹種亦未能定期產出農作物,自非屬一般農作
物,而屬造林甚明。
 ⒋被告另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辯稱其於耕地栽種林木
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631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縱有將森林包含在農業之定義中,惟該款應係針對農業發
展條例中之農業乙詞所為之定義,尚不得逕以該條例之農業
定義引為解釋減租條例中關於自任耕作之依據,而減租條例
第1條既已明定其未規定者,依土地法規定,而土地法第106
條明文所謂自任耕作耕作包含「漁牧」而不包含「造林」
,則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應為同解,被告忽略土
地法第106條已認定造林非屬耕作,錯引農業發展條例,逕
以該條例對農業之定義,主張其造林非屬不自任耕作,顯無
理由。
 ⒌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之意旨,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雖
不排除由其家屬耕作在內,然仍須與家屬共同參與農務並總
理其事,始不違所謂自耕之本旨,如承租人已年邁、日常生
活須他人照料,而顯然無法親自耕作,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仍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務有積極管理之行為,自難認
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仍有自耕之事實,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
 ⒍而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新縣衛檢字第1115016692號函所附被
告104年4月6日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資料
可知,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且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連移位都須2人幫忙方可
達成,平地走動亦需要別人幫忙,則於8年後之現今,被告
應無可能尚有能力與家人共同參加農務及總理農事,即便曾
參與農務,亦係很久以前,被告現連與證人甲○○聯繫、載穀
去農會繳公糧等,依證人甲○○所稱均係由其子進行,其顯然
未能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農務,亦未能總理其事,是被告既未
能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
 ⒎而被告未參與農事或總理其事之事實已明,且被告之子丙○○
於110年9月10日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稱「田間
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都是(指被告)親自為之」,
並未敘及前開作業有由家人協助完成,嗣於110年11月3日新
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被告之子丙○○卻又改稱「
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畫整地
,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指被告)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
完成」等語。惟被告之子曾德輝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航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東莞百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
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子丙○○前亦就職於航興公司
,而航興公司雖現已解散,然自87年成立至108年解散,亦
成立超過20年,且資本額甚至曾高達新臺幣(下同)55,000
,000元。至於東莞公司目前仍然營業中,且註冊資本為港幣
10,000,000元。是被告之子曾德輝為公司負責人,曾德輝
兄長丙○○亦就職於由曾德輝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公司業務繁
忙,且公司收入之豐,顯然與耕作收入無法相提並論,2人
應無可能有時間及心力協助被告耕作,且被告自始均未說明
係由哪位家人如何協助耕作,亦未提出相關協助之證據,則
其屢稱家人協助耕作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縱其提出購
買秧苗及肥料之收據影本,然此僅得證明確實有他人以被告
之名義於110年間買受秧苗及肥料,未能證明其家屬確實有
協助耕作。倘依被告之主張,購買單據得為家屬有協助自任
耕作之佐證,則其既稱除草、病蟲害防治都是由其家屬進行
,理應除買受秧苗、肥料之單據外,尚能提出購買農藥之單
據,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且被告承租土地迄今早已逾30載,
卻僅僅提出2紙110年之購買單據主張其家屬協助自任耕作
實難令人信服,應認被告未能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於無
效。
 ㈢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告等6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已無能力繼續耕作,亦未自行耕作,在主觀上以放
耕作權之意思,依系爭土地航照圖所示,似亦不見其有耕
作或施作綠肥維持地力之痕跡,且於110年9月10日湖口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前往現勘之調解委員葉芳芝亦稱
「系爭土地雖似有種植情形,但其種植情形並無誠意」等語
,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對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或於休耕時
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僅虛應了事,並無從事耕
作之真義。被告除客觀上無從事耕作,另雖有辦理休耕,然
仍未施作綠肥達一定比例以維持地力,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等6人自得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⒉又休耕係為維護農田地力,政府予以輔導種植綠肥或翻耕以
維護農田於健全可耕狀態,因此休耕應是偶爾翻耕、種植綠
肥,而不是長年不為耕作,皆在翻耕、種植綠肥。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即便耕地承租人有依規定辦理休
耕,仍應區分承租人係為使農地地力復甦,利於日後繼續農
作,抑或僅為坐領政府補助而辦理休耕,以符減租條例之立
法本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79)內地字第848499號函
雖明示「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核定有案者
,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然
有關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即不受上開內政部函
釋之拘束。為免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
反使土地不予利用,致失減租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
之立法良意,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
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
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被告之休耕如係
自願性而非政府強迫休耕,自非屬不可抗力事由,否則倘認
承租人得無限期且任意申請休耕,而不准地主收回耕地,無
疑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
 ⒊本件被告至少連續休耕8年(94年至101年),甚至至少連續1
6年(86年至101年)未曾種稻,其明顯以非為使農地地力復
甦而暫時休耕。倘認被告得如此任意且長期,閒置地利,反
使土地不予利用,而仍不准原告等6人收回耕地,實有違減
租條例保護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被告並非依靠耕作
系爭土地或領取休耕之獎勵金以為經濟來源,系爭土地於無
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已廢耕多年,應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所指之法定終止情形,原告等6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自屬有據。
 ⒋又被告或稱其為申報稻作、休耕及轉作係因參與全民造林運
動實施計畫,姑且不論參與獎勵「造林」性質上非屬耕作
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文亦可見其上僅載2596、25
97、2598地號土地於97年度有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
不含2579地號土地,亦未敘及其他年度,是即便不論2596、
2597、2598地號土地,被告承租2579地號土地而於90年第2
期至93年第2期,整整7期均未申報稻作、休耕及轉作,亦有
廢耕不為耕作1年以上之事實。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栽種林木尚不構成未自
耕作,然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1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0981650130號函及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等見解,造林性質尚仍非屬耕作
則被告於88年至100年間於系爭土地尚栽種林木,至少亦屬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㈣被告非以耕作為主業,亦無實際從事耕作,應毋須再受減租
條例之保障:
 ⒈綜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之意旨,減租條例
所保障者,乃農地承租人之耕作權,為免農地承租人喪失土
地後,失去賴以維生之能力,始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加
以限制。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倘承租人已非以耕作農地維持
其生活,又無耕作收益意願時,即應許地主收回承耕地,否
則農地承租人動輒以申請休耕之方式規避不繼續耕作之事實
,不但對地主有失公允,亦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扶植自
耕農即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不相符合。是苟農地承租人
實際上已不靠耕作農地為生,應毋須再受減租條例之保障,
而限制所有權人使用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權利。
 ⒉被告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法應扶養被告,且被告之子曾德
輝為航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東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前亦任職於航興公司。而航興公司自87年成立後至108年解
散,成立超過20年,資本額曾高達55,000,000元;東莞公司
目前仍營業中,且註冊資本為港幣10,000,000元,堪認被告
根本毋須且並非仰賴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應認其已喪失佃農
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被告既已非經濟弱者,自不得逼迫原告
等6人繼續為此不合時宜之法律而限制原告等6人處分自有財
產之權利。
 ⒊又被告甚至連綠肥之施作亦係由老鄰居即證人甲○○代為灑一
灑,於110年9月10日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前
往現場勘查之調解委員亦稱其種植情形並無誠意。此外,一
般仰賴耕作維生者,均會每年兩期稻作,辛勤耕耘,鮮少年
年申報一期稻作、一期休耕之情形。退步言,縱被告每年一
期稻作、一期休耕之申報符合政府規定,然自航照圖並未見
被告有施作綠肥以維持地力之跡象,則被告申報休耕是否確
係為維持地力,抑或實已無耕種意願,僅藉政策之便虛應了
事,實非無疑。
 ㈤據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歸於無效或終止,則被
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
 ㈥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等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配合原告等6人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
,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6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雖提出原告乙○○與訴外人張鳳蘭及證人甲○○之錄音譯文
為憑,惟依訴外人張鳳蘭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陳述被告就
系爭土地有未供耕作使用,或轉租、或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未自任耕作
為。原告等6人片面將上開譯文衍生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
他人代耕之轉租行為,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
上開轉租之情形,難認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為有
理由,而可予以採信。又被告委託證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僅
限於機器操作翻耕、插秧、割稻代工部分,至施肥、除草、
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畫整地、田邊插
秧收割等工作均係被告親自總理,並由家屬協助完成,並無
轉租委託代耕等情。此外系爭土地休耕期間,被告亦無委託
證人甲○○或他人代為施作綠肥,遑論秧苗係被告所購買,收
割稻穀也是由被告處理繳交公糧,被告與證人甲○○亦無簽訂
任何代耕或小地主大佃農契約,足見被告僅就機器操作整地
、插秧、收割部分委由證人甲○○代工,並無將全部農事耕作
均委由證人甲○○代耕,其餘農事仍由被告總理其事並由家屬
協助完成,是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之情事甚明

 ㈡又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於95年至108年間,連
續休耕6年半,並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至108年間之航照圖為
證。惟上開航照圖只是特定時點之現況照相,不能證明長期
一年期間耕作之情形。況北部耕作情形1年2期稻作,期間休
耕為期4個月,須經鄉公所審核,故在休耕期間,甚至栽種
青苗等情形或在翻土尚未種植豆苗時,在此空蕩時期,如為
照相亦不能反應該年度整年未耕作,故單憑每年特定時點之
航照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就特定時點之現狀,不能認定該整
年未為施耕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航照圖鑑定,殊無意義,不
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一整年未為施耕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餘地。
 ㈢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5年至108年間,先後推動「水
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調
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輔導符合計畫實施對象農地種植各項轉(契)作作物,或辦
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即休耕)並給予相關獎勵。被告於95
年至108年間,分別於102、103、105年第1期作及106年第2
期作皆有於系爭土地為稻作,而分別於96年至101年第1、2
期作,106年第1期作及95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
、107年及108年第2期作,有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種植綠
肥作物紀錄,並經當地公所依95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
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
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項、102年種植綠肥或
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規定,符合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
內限一個期作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
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
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等情形。又104年1月9日經濟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桃園、新竹及嘉南地區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
事宜,系爭土地亦為停灌範圍內之農地,足見被告亦無於上
開期間不繼續從事耕作,而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之情。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栽種林木,未種
植稻作,與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性質上亦屬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88年至95年第1期作係為
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轉作措施政策而於系爭土地
種植龍柏等景觀作物,並由政府核發造林獎勵金,非屬不自
耕作之情形。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農業」之定義,
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
產、畜產等產製銷及休閒事業。準此,倘被告為配合政府農
業政策,並參與政府獎勵農業造林計畫,而將承租之系爭土
地休耕轉作造林,並由政府發給造林獎勵金,即與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有間。
 ㈤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均依政府政策及規定,種植稻作或申
報休耕經湖口鄉公所核定後種植綠肥作物(如田菁、青皮豆
等),或經核准種植龍柏、南洋杉、黑板樹、馬拉巴栗等供
觀賞用之景觀樹種等園藝作物,從無轉租及將系爭土地借與
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及放棄耕作權,任令承租之系爭
土地荒蕪廢耕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不自任耕
作,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耕作之情事。
 ㈥此外,被告育有5名子女,縱依原告主張次子丙○○、五子曾德
輝等2人在大陸地區設有公司及工作,仍有長子曾德稜、三
曾德山、四子曾德焞均能協助被告耕作,且次子丙○○於放
假返國時,亦會協助耕作,況當時被告為70歲,並無不能總
理農事之情,原告等6人自不得以被告之子丙○○、曾德輝
大陸地區工作,即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嗣縱被告因
年老才需坐輪椅,但並非全無意識、無法表達意志,且被告
5名子女中除四子曾德焞於89年間死亡、五子曾德輝在大陸
地區工作外,其餘3名子女均已退休,仍繼續協助被告於系
爭土地從事耕作至今。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可以由子女撫養,並未居於弱勢,實無犧牲
原告使用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並無
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可得
收回土地自用之情事。且被告縱有子女可供孝養,然單純受
撫養,並非法定「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而可得終止系爭租約之要件。事實上,系爭土
地無論是種植稻作抑或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經核定辦理休
耕及造林,種植綠肥作物及景觀作物轉作措施,均經新竹縣
湖口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合格,成活率確實占該區種植面積
50%以上,足見被告確實已維護地力,並無任其荒蕪廢耕之
情形。矧以,被告僅係就機器操作翻耕、插秧、割稻代工部
分委託證人甲○○,並無委託證人甲○○或他人代為施作綠肥。
至其餘農事等均係親自總理其事並由其子家屬協助完成,亦
見被告並無轉租委託代耕、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事

 ㈧此外,本件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受派委員張舒玟於110年9月1
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耕地並非荒草蔓生,處於無人管理之
狀態」等情,可認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農作物,足見被告自任
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復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審議委員會9位
委員作成調處決議認定關於系爭租約,原告等6人對被告主
張未自任耕作收回耕地無理由,應予續租在案。而原告主張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委員葉芳芝稱系爭土地雖有種植情形,但
其種植情形並無誠意等語,僅係該委員個人主觀之意見,不
能僅以此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
 ㈨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6人所共有,而被告向渠等6人
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而被告於
承租系爭土地後,其自86年起至110年止向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申報種稻及休耕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7月29日農糧產字
第1111056110號函、系爭土地86年至110年申辦稻作、休耕
及轉作紀錄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735至73
7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53頁),及被告所提出新竹縣湖口
鄉農會110年度第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111年1月10日湖所農字第111370001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102
年至110年勘查合格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273
至329頁),互核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8月16日湖所農
字第111005642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110年止申報
種稻及休耕核准之相關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
35頁),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
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6人主張被
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關於系爭土地自86年起
自110年止之種植稻作、休耕及轉作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顯見自86年起至100年間,被告就2596、2597、259
8地號土地並未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報於其上種植任何農
作物。而被告就上開未申報種植農作物之情形,辯稱其係配
合政府之獎勵造林措施,而於其上種植林木等語,並提出其
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2月15
日湖所農字第11137000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
、5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明細中,被告於90、92、93
、95、96、97、98年間領有造林獎勵金之收入,且觀上開函
文另稱:「旨揭土地(即2596、2597、2598地號土地)種植
龍柏、南洋杉、黑板樹、馬拉巴栗、雜木等」等語,可知被
告抗辯其於2596、2597、2598地號土地未種植農作物期間,
係配合獎勵造林措施種植林木一事,固非無稽。惟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
,既非減租條例所准許,且上訴人就是否承租耕地造林乙節
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
於農地內應自任耕作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
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林木,此部分行為仍與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自任耕作情形有間,足認被告於2
596、2597、2598地號土地上從事造林行為,已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㈣而被告復辯稱其於2596、2597、259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林木
屬景觀作物,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見解,仍
屬農作物之範疇,故被告前開造林行為仍未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本院審酌依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固謂「種植稻、麥、茶、
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
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
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
物」,可知農作物,原則上係指可供食衣原料之植物者,例
外始肯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於供承租人出售之情況下,
亦屬農業經營之一種,然遍觀全卷資料,被告就其於2596、
2597、2598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種類,有何可供食衣原
料,或可改善居住、育樂環境等效用全然未有任何說明,亦
未提出任何其有將該等樹木砍伐出售,藉以營利之證據,難
認其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農業經營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不予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2596、2597、2598地號土地上造林之行為,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農業之定義,故上開造林
行為仍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
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
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
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
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
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
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
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確保推行三七
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二期
及第三期合訂本,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出版,頁四十以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
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
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
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
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
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
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
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所不許」,可知減租條例係為保障佃農生活
,以免地主任意調漲地租,於40年間所制定,係對出租人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的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
括「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
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其立法目的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
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
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可知減
租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兩者立法目的、立法時之社會狀況皆
不相同,自不能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農業之定義,擴張
解釋減租條例第16條的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若將自任
耕作解釋擴張及於經營造林,並藉以坐領政府發給獎勵金,
顯違減租條例保障佃農、避免地主任意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
,更是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進一步限制。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對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旨趣,容有
誤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於2596、2597、2598地號
土地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
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㈥再者,參諸目前科技日新月異,所有行業均朝科技化之方向
發展,是農業雖為傳統產業,但時至今日,其相關之農耕行
為亦多已機械化,使用大型機具已成為現代農家耕作之趨勢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略以「…依憲法
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
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按:應係承租人之誤)之自任耕作
,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等語,亦已闡明此見
解。復觀諸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則略
稱:「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
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
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
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又所謂耕作
,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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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