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彭安琦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上訴人 郭驚鈺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 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 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 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 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鍾竣宇及
本件上訴人彭安琦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76號卷第5頁)。嗣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就其與鍾竣宇均係遭脅迫始簽立本票及為連帶 保證、被上訴人與鍾竣宇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等理由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9頁、第27至33頁),則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 事由所為抗辯,且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鍾竣宇,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本應及於未 提出異議之鍾竣宇,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上訴 人及鍾竣宇之起訴,然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鍾竣宇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原審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鍾竣宇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就上開撤回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竣宇(下稱鍾竣宇)間有虛擬貨幣投資 關係,兩造協商返還投資款後,被上訴人因而持有鍾竣宇親 自簽發,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如 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鍾竣宇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後簽署連帶保 證人文字,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乙辰(下稱謝乙辰) 共同脅迫所為,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連帶保證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遭脅迫情形如下:謝乙辰因投資糾紛,對鍾 竣宇心生怨懲,先於108年11月28日拍攝斯時仍為鍾竣宇 妻子即上訴人住家照片傳給鍾竣宇,並撥打語音電話向鍾 竣宇告以:知道你家人都住哪裡…等惡害通知,致鍾竣宇 心生畏怖。嗣後,謝乙辰要約鍾竣宇與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日至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大愛徵信 社」之處所相約談判,同時恫嚇鍾竣宇與上訴人略以:知 道你家在哪裡,敢不來試試看等語。鍾竣宇與上訴人因害 怕而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卻在該處所遭 到謝乙辰、被上訴人及其餘8位不明男子包圍,謝乙辰及
被上訴人並拿出本票薄一本,脅迫鍾竣宇簽發整本本票簿 、票號連續之28張本票,每張面額各載明為50萬元,金額 共計1,400萬元,同時並強行要求上訴人於每張本票之背 後均簽署「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鍾竣宇與上訴人一開始 不從,卻遭謝乙辰恐嚇以:是要我拿搶來講嗎?今天不簽 完這些本票別想離開等語,同時周遭之數名不明男子均恫 嚇鼓譟,致鍾竣宇與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於謝乙辰與被 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 署連帶保證之字樣。而鍾竣宇與上訴人遭到謝乙辰與被上 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直至隔日清晨1時許方才從上開處 所離開。鍾竣宇返家後,於108年12月12日至警察局報案 並提出告訴。
(二)退步言之,縱認前揭抗辯無理由,然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 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第二審補充陳述:本件上訴人與鍾竣宇係孤身二 人前往謝乙辰所有之大愛徵信社,遭謝乙辰等8人團團包圍 ,現場錄影設備又為謝乙辰所有,而原審證人陳俊翰為大愛 徵信社法律顧問律師,本件實存有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 等,且證據高度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於原 審之舉證,包含照片及證人鍾竣宇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 人係遭脅迫而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上訴人既已撤銷票據上保 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再者,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鍾竣宇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之情況下,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竣宇於108年1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背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二)108年12月2日鍾竣宇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 保證時,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大愛徵信社 處所,現場除鍾竣宇與上訴人外,且有第三人同時在場。(三)108年12月12日,鍾竣宇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報案並對謝乙辰提出恐嚇告訴。
(四)鍾竣宇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本票為保證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由被上訴人與謝乙辰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收受送達 。
(五)被上訴人與鍾竣宇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是否係因遭脅迫所為?上訴人 主張已撤銷填載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對 其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親自於系爭本票背面為連帶保 證人之記載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惟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謝乙辰之脅迫而為之,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其遭脅迫始為連帶保證等節,負舉 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接近證據的一方,若苛責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將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之規定,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同條前段 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 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 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 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本件並非公害、交通事故、商品 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等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理由例示之類型;又票據為流通 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 濟效用,由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上連帶保證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兩造均 為自然人,同時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立全部過程,實難單以 談判地點為謝乙辰之營業場所或謝乙辰持有錄影設備、提 出之錄影光碟無聲音等情,即認上訴人為證據調查有何困 難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云云,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3.經查:⑴謝乙辰固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傳送2張住家門 口照片、掛有牌照車頭照片予鍾竣宇,鍾竣宇於收受前開 照片後回傳訊息表示「不是這裡」,謝乙辰則答覆「接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而,上開通訊內容中除 前述文字外,並無其他文字內容,兩造於傳送照片前,談 論何內容?謝乙辰傳送照片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實難妄為 揣測,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恫嚇之意,尚有疑義。⑵證人 鍾竣宇雖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一起去大愛徵信社與謝 乙辰談投資案,對方有8、9個人,謝乙辰說要拿出1400萬 利潤,並恐嚇說如果想走的話,叫別人帶槍來救伊,他那 邊也有槍,他沒有在怕,謝乙辰還將其手機拿走。伊有嘗 試要離開現場,但無法離開,因為人太多了,謝乙辰說要 離開就拿槍來。當下上訴人還懷有身孕,伊怕上訴人會有 危險,才簽本票,謝乙辰、周先生可能覺得上訴人家裡有 錢,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作保,她當下是反對的,為 伊的安全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於108年1 2月12日警詢中另證稱:「我與謝乙辰為合作股東關係, 因為我們之間有公司分利的糾紛,所以他請我到他的公司 談判,我一進到他公司後,他便強制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 行動自由以及不讓我向外求救,談判無果後,他要求我簽 本票、自白書」(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等語,然證人鍾 竣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系爭本票有財產上利益關係, 其立場是否全然中立客觀已有疑義;況且,證人陳俊翰於 原審另證述:當天是謝乙辰請伊去幫忙擬協議書,最主要 有講話的就是謝乙辰、鍾竣宇,還有1位身著白色上衣的 男生。主要是謝乙辰質疑鍾竣宇拿到錢沒有去買機器,私 吞虛擬貨幣,鍾竣宇有說他轉到其他地方做投資,不是他 私吞而是轉投資失利。現場鍾竣宇有手寫1張經過,伊就 是按照他的意思寫協議書。伊記得鍾竣宇拿手機是想要證 明他把虛擬貨幣移到別的地方而投資失利,不是他私吞, 他在滑手機找證據,找一找謝乙辰就拿過去看。協議書內 容有提到謝乙辰因為購買機台而交給鍾竣宇1080萬元,也 有提到謝乙辰交給鍾竣宇虛擬貨幣,最後約定鍾竣宇要返 還大約1388萬元。鍾竣宇每期還50萬元,有簽立本票做擔
保。謝乙辰提要上訴人擔任保證人,鍾竣宇沒有特別表示 什麼,伊沒有特別聽到上訴人說什麼話。簽協議書、簽立 本票期間沒有提及槍一事。當天就是很正常的協調場合, 上訴人沒有被人阻擋不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2 頁),與證人鍾竣宇所述顯有不符;又原審於110年4月28 日當庭勘驗會談現場光碟結果如下:「影片3:⑴畫面開始 時有10人在場,謝乙辰側身似與身著黃色外套之上訴人講 話,上訴人配偶鍾竣宇在滑手機,約50秒時謝乙辰自座位 上起立,側身看鍾竣宇手上手機約1秒,忽然將鍾竣宇手 中之手機取走,並滑動手機查看內容。⑵畫面約23分時鍾 竣宇持手機通話,謝乙辰背對鏡頭靠桌子站立在旁,約24 分40秒時謝乙辰雙手交叉在胸前對鍾竣宇說話,其中數次 手指鍾竣宇,講話神情有些激動。;影片4:畫面約20分 時鍾竣宇手持手機坐在椅子上並通話中,謝乙辰站在鍾竣 宇前方,與身旁身著米色衣服女子對話,不久鍾竣宇將手 中手機交給謝乙辰,由謝乙辰持續通話中,並不時來回走 動,期間鍾竣宇面露笑容,約22分時鍾竣宇手抱謝乙辰腰 部走至桌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頁) 在卷可按,上開現場會談情形錄影畫面,固無在場人交談 內容之錄音,然依上開錄影內容,實難認謝乙辰有強制拿 走鍾竣宇之手機不准其對外聯繫或持兇器或其他物品恐嚇 ,限制上訴人、鍾竣宇行動自由之情,再依兩造互動間, 鍾竣宇尚有「面露笑容」、「手抱謝乙辰腰部」等肢體活 動及表情,參酌證人陳俊翰所為證述內容,實難認證人鍾 竣宇所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依前揭證據主張其與鍾竣宇 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受脅迫而於系爭本 票上為連帶保證,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既未 證明遭脅迫而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則其抗辯得撤銷為 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
(二)發票人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得援引發票人鍾竣宇之抗辯對抗被上 訴人?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當時是投資700萬元 買機器交給鍾竣宇,由鍾竣宇挖礦比特幣並交付租金,但 錢交給鍾竣宇後,他沒有給租金,機器也沒有還,所以伊 、蔡淑芬和謝乙辰等人就約鍾竣宇出來談,鍾竣宇當場說 他把錢拿去做其他的投資,到時候可以還錢,渠等要求鍾 竣宇簽本票做擔保。在場的人包含伊、謝乙辰都有給鍾竣
宇錢,伊拿出去的是700萬元,系爭本票由伊取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與證人鍾竣宇於原審證稱:去大 愛徵信社是要談之前的投資案,就是虛擬貨幣的投資案。 那時廠房出了一點問題,談要怎麼還錢,謝乙辰周圍的人 有投資。後來因為伊與謝乙辰有糾紛所以投資案就破局結 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及證人陳俊翰於原審中證稱: 「當天謝乙辰說投資虛擬貨幣出問題,要我去幫忙擬協議 書。協議書金額是1388萬,最後簽本票金額1400萬,應該 是簽整數」(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再參諸卷附之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可知,鍾竣宇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賠償比特幣投資人損失,而被上訴人為該虛擬貨幣 之投資人之一,且於當日協談時亦在場參與,亦證系爭票 據原因關係為賠償投資人投資款及其損害。上訴人主張發 票人即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對發票人鍾竣宇並無 票據上權利存在,保證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此抗辯對抗被 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 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 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 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 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61 條定有明文,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 法第124條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保證人之旨,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及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500萬元,及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5日 446576 2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25日 446577 3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25日 446578 4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25日 446579 5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4月25日 446580 6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5月25日 446581 7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6月25日 446582 8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7月25日 446583 9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8月25日 446584 10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9月25日 446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