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72號
SCDM,112,附民,57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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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曹建華

被 告 洪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洪鈺瑤被訴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原 告曹建華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2年4月2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存卷可查。是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尚 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管轄 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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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