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吳芬玲 地址詳卷
被 告 范惠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 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對 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7日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既以 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 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並就 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