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廖恒充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月霞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9 月6日宣示判決,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 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 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