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7號
SCDM,112,金訴,15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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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990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交付帳戶 提款卡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間」,第11行犯意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前段「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及第20行「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後均 補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 山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 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以一提供玉山 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並



先依指示更改密碼,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 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丙○○、乙○○ 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乙○○部分業已當庭完付賠償金),有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7頁)附卷可 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現職為餐廳員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及調解,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 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 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什麼兼職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對方跟我說要跟我租銀行卡,一個月4、5千元。但是我 沒拿到錢等語(見偵16990卷第3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 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有關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又本 案所交付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尚有其他被害 人匯款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 2年4月14日竹檢介純112偵4276字第1129014605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里縣○○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竹 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38分許 ,假冒係臉書會計部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 :因駭客入侵導致先前在其他網路平臺購買之資料遭竄改,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授權銀行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1萬1,924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公司及銀 行客服人員,向乙○○訛稱: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多筆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7時23分許、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匯款2萬5,012元 、1萬1,065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4,000至5,000原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帳戶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乙○○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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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