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66號、112年度偵字第643、1096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221、3222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3754、3755號、112年度偵字
第4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育賢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 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志偉」之人收受,以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鄭育賢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瑩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櫻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陳美伶及王春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翁蘇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瑞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鄭育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756 6偵卷第78頁、本院144金訴卷第107頁)。(二)被害人史雅麗(見1096偵卷第4至5頁)、告訴人張春梅( 見1096偵卷第6至8頁、第47至48頁)、洪瑩錡(見643偵 卷第5至9頁)、被害人林淑慎(見17566偵卷第5至9頁) 、被害人洪嬿(見3221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王櫻潔 (見3222偵卷第15至16頁)、陳美伶(見3379偵卷第4至8 頁)、王春長(見3379偵卷第9至11頁)、被害人陳美芳 (見3475偵卷第20頁)、告訴人翁蘇惠珍(見3702偵卷第 20至23頁)、被害人劉巾菁(見3754偵卷第43頁)、陳士 翔(見3755偵卷第15至16頁)及告訴人王瑞麟(見4629偵 卷第42至44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記錄、開戶照片、臺外幣對帳單 報表查詢(見1096偵卷第10至11頁、3379偵卷第44至51頁 、3475偵卷第53至54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掛失資料、數位帳戶首次驗證/轉換暨首次領用存摺 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開戶證件及印鑑資 料(見17566偵卷第68至71頁、643偵卷第35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見3221偵卷第7至37頁)。(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
⒈被害人史雅麗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6 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張春梅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訊息對話紀錄(見1
096偵卷第21至26頁)。
⒊告訴人洪瑩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見643偵卷第11至27頁、第32至34頁)。 ⒋被害人林淑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17566偵卷第22至23 頁、第25頁、第29至32頁、第34頁、第37至38頁)。 ⒌被害人洪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3221偵卷第45頁、 第49頁、第52頁、第59頁)。
⒍告訴人王櫻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3222偵卷第18至24頁、第27至 28頁)。
⒎告訴人陳美伶及王春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投資 平台截圖(見3379偵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7至 43頁)。
⒏被害人陳美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3475偵卷第21頁、第38至39 頁、第42至43頁)。
⒐告訴人翁蘇惠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見3702偵卷第24至30頁、第31至33頁、第 37頁、第39頁、第42頁)。
⒑被害人劉巾菁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 話紀錄(見3754偵卷第46頁、第50至56頁)。 ⒒被害人陳士翔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見3755偵卷第18至22頁)。 ⒓告訴人王瑞麟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見4629偵卷第45至46 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9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 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6、11 號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如附表編號1、3、6、11號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此4名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 告前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1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罪質 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被害人洪 嬿及王櫻潔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21、3222號)、附表 編號7、8號所示被害人陳美伶、王春長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3379號)、附表編號9號所示被害人陳美芳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3475號)、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被害人翁蘇 惠珍、劉巾菁、陳士翔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02、3754 、3755號)、附表編號13號所示被害人王瑞麟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629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3個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多受有
高額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外 送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前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凱基銀行、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 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史雅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史雅麗佯稱至「FENGHUA」投資網站匯款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史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35萬元。 2 張春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7日22時5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春梅佯稱下載「PROTOSS」APP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3 洪瑩錡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9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名嘴「阮慕驊」名義向洪瑩錡佯稱下載使用「豐華證券」APP註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9月14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淑慎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名嘴「阮慕驊」名義向林淑慎佯稱下載使用「FENGHUA」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淑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5 洪 嬿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投資訊息將洪嬿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誠熙投資」網站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 6 王櫻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名嘴「阮慕驊」名義向王櫻潔佯稱至「豐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9月12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7 陳美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20時4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春長及陳美伶佯稱至「PROTOSS」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王春長及陳美伶均陷於錯誤,共同集資,並由陳美伶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現金存款30萬元 8 王春長 (提告) 9 陳美芳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名嘴「阮慕驊」名義向陳美芳佯稱至「protos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5時34分許,匯款60萬元 10 翁蘇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翁蘇惠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EXPECTA」APP儲值金額後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蘇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巾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巾菁佯稱下載使用「財富管家」APP註冊會員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巾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9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3時許,匯款5萬元 12 陳士翔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士翔至指定網站投資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士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3 王瑞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王瑞麟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瑞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育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