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1號
SCDM,112,金簡,5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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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
訴字第67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江芷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涵輝」之成年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造成民眾 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擔任代為轉帳匯款之 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並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紀昕妤陳惟欣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和解書與匯款單可證,及考量被告自述現為高中畢業、 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應執行有期徒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 刑罰。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而履行和解條 件之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並轉匯或之犯行,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 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匯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馮涵 輝」,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 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就被告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9號
  被   告 江芷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葳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 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馮涵輝」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提供與「馮涵輝」使用。嗣「馮涵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海外奢侈品代購平 台之身分,向紀昕妤佯稱依平台指示轉帳可賺價差云云,致 紀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5月8 日21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685元 、合計2萬2,658元至江芷葳中華郵政帳戶內。江芷葳於收受 前揭款項後,旋依「馮涵輝」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 某時,將紀昕妤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紀 昕妤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海外 奢侈品代購平台之身分,向陳惟欣佯稱依平台指示轉帳可賺 價差云云,致陳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5日13時 48分許,匯款1萬4,900元至江芷葳中華郵政帳戶內。江芷葳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馮涵輝」之指示,於收受款項後 之某時,將陳惟欣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惟欣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昕妤陳惟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跟「馮涵輝」說我之前有案件紀錄,「馮涵輝」跟我說不會有事等語。 (二) 1.告訴人紀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紀昕妤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昕妤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三) 1.告訴人陳惟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惟欣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惟欣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四) 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後,遭被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被告江芷葳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業有前案經歷,已深 知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如提供陌生人或 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 騙之工具,當可預見;「馮涵輝」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理由與方式雖與前案有所不同,惟前後2案提供金融帳戶之 對象性質一致,均為被告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真實身 分資訊之人,被告在僅有對方LINE暱稱之情況下,將匯入款 項轉出,對於後續可能導致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 ,於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所爭執者,僅為計畫用途與實際用途之期待 落差,與金融帳戶將用於犯罪行為之預見性毫無關聯,並不 影響被告認識到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帳將與詐騙集團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知能力。另若肯認被告之詭 辯,爾後被告如再與詐諞集團接觸,而詐騙集團又發展出其 他不同態樣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是否即可以 該次理由與前次理由不同而使其脫免罪責?被告所辯,委無 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馮涵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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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