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號
SCDM,112,金簡,1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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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764、10772、12312、127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6913、17007、173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2年度偵
字第627、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0字 後補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倒數第4字起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 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2、4、5之「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均應予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犯意聯絡部分 另補充「洗錢」,第16行第3字起補充更正為「款項旋於同 日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0 、11行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5行倒數第3字起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0、11 行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第1 字起更正為「旋於同日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4時20分 許」、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彭竣宏聯繫,佯稱加入『澳 門新葡京』平台會員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彭竣宏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件五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意聯絡部 分更正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第3字起更正



為「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六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5行第2字起補充更正為「款項旋於同日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均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一銀行帳 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帳戶,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 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申請約定帳戶 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3、17007、17338號;111年度 偵字第17785號;112年度偵字第627、660號;112年度偵字 第2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 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葉 子誠、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
第10772號
第12312號
第12716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男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暱稱「晴天」之成年 人(下稱「晴天」),欲向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陳其男即於 111年4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設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晴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晴天」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美玲林博鈞張文龍、黃建銘,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晴天」即將款項轉帳至 第2層帳戶。
二、案經黃美玲林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張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建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其南曾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晴天」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指訴。 ②告訴人黃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美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博鈞於警詢時指訴。 ②告訴人林博鈞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博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指訴。 ②告訴人張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⑥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文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指訴。 ②告訴人黃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⑥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建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銀行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49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7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後旋遭匯款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 行密碼告知「晴天」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晴天」說他做生意需要用到網路銀行,又一直求我,我才會 把帳戶資料給「晴天」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他 人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將使自己名下帳戶得轉帳大筆金 額至他人帳戶,申請人應會確認受款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時求償無門,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 下,仍依「晴天」指示設定約帳轉入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 碼告知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玲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9,137元 2 林博鈞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博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跨境電商並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博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文龍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代理商並賺取差價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 7萬6,000元 4 黃建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男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名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復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暱稱「晴天」之成年人,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晴天」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佳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胡梓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其男未到案)




(一)告訴人黃曼姝、張佳蘭、胡梓絃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張佳蘭所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胡 梓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4、10772、12312、12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 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曼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黃曼姝結識,迨2人熟識後,2人互加LINE為好友,自稱「王維文」之人即向告訴人黃曼姝佯稱:可以藉由申辦PCHOME會員搶購商品,再轉賣出去賺取價差,然下單前須先匯款至平台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 111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2 張佳蘭 自稱「李毅榮」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張佳蘭結識,「李毅榮」向告訴人張佳蘭佯稱:可藉由「96651.TW」網站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 13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 3 胡梓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予告訴人胡梓絃結識,迨2人熟識後,2人互加LINE為好友,自稱「李佳明」之人即向告訴人胡梓絃佯稱:可藉由PCHOME網站儲值虛擬貨幣,以便參加搶秒殺的活動,若有搶到商品就可進行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胡梓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 111年4月27日14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松富 佯以指導投資匯款為由施以詐騙手段,致郭松富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其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郭松富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郭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郭松富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匯款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 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 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旺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彭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旺坤彭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匯款單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 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 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旺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旺坤聯繫,以加入「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址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2 彭竣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旺坤聯繫,以加入「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址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27號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秋芳聯 繫,佯以加入美銀證券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王秋芳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王秋芳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 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 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11日起,使用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與吳妘芸聯繫,佯稱:可利用遊戲漏洞獲利云云,致吳妘芸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5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吳妘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妘芸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 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 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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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