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4號
SCDM,112,選訴,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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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杜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杜秀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羅瑞珠係民國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竹縣湖口鄉第2選區(含波羅村、湖鏡村、湖南村、中興村、鳳山村、鳳凰村、勝利村)鄉民代表候選人,亦為杜秀蓮之舅媽(杜秀蓮之前婆婆池桂妹與羅瑞珠之夫池三郎係姊弟關係),杜秀蓮基於彼此間之親誼,於本次湖口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亦多次在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千禧社區幫忙羅瑞珠拜票、發送選舉文宣品而進行輔選。因本屆湖口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競爭者眾,羅瑞珠杜秀蓮為使羅瑞珠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杜秀蓮前往羅瑞珠住處兼服務處拿取口罩選舉文宣品時,經羅瑞珠詢問杜秀蓮所居住波羅村轄內之千禧社區可買票之選民,待杜秀蓮答覆並應允代為買票後,羅瑞珠即交付杜秀蓮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由杜秀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此次新竹縣湖口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彭智龍萬真七、廖淑秀林月雲(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約其等暨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選舉時為投票予羅瑞珠之一定行使。而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杜秀蓮所交付之一戶1,000元或一



票500元係作為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羅瑞珠之代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買票現金,並應允投票支持羅瑞珠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羅瑞珠杜秀蓮、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珠杜秀蓮於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選他卷第9至16、18 至24、50至55、57至61頁,選偵179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 第91至96、195、202至20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選 民彭智龍萬真七、廖淑秀林月雲於調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選他卷第28至31、33至34、44至49、66至72、 73至76、78至79),及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 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 告羅瑞珠委由被告杜秀蓮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既均 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再委由證人等交付賄賂,以 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接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 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 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證人4人所為之對具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2人主觀



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 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前述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羅瑞珠 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杜秀蓮並因其自白因此查獲候選人即被 告羅瑞珠為共犯,業據檢察官載明起訴書,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3之1,另衡以被 告杜秀蓮所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屬對個人國家及社會 重大危害之犯罪,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亦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宜遽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 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 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 羅瑞珠前於100年間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相關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當深知清廉乾淨選舉為基本至理,其參選111年新竹 縣湖口鄉之鄉民代表,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卻請託被告杜 秀蓮為其行賄,而被告杜秀蓮竟基於親屬關係允諾之,遂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等所為均有敗壞選風 之處,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羅瑞珠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子 女已否成年、收入來源等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杜秀蓮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子女已否成年、目前工作及 收入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等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被告羅瑞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杜秀蓮 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素行尚可,其2 人因一時失慮或囿於親屬情誼,率爾接受他人請託而共同行 賄,其等各該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



,深具悔意,復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另為使被告羅瑞珠深切反 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被告羅瑞珠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 告羅瑞珠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查被告2人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 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各項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 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杜秀蓮依被告羅瑞珠之指示,取得現金共6000元 後,旋交付各該賄賂予具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核各該 現金之性質,自應屬被告2人等用以行求之賄賂,考諸上開 各該賄賂款項業經證人等繳回並扣案,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復參酌該等款項原均為被告羅瑞 珠所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 告羅瑞珠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選民 行賄時間、地點、方式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彭智龍 杜秀蓮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之某日晚間,在千禧社區旁之公園,口頭向左揭選民請託:羅瑞珠是我舅媽,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請投票支持等語,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 1.羅瑞珠杜秀蓮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彭智龍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扣案之彭智龍主 動交出之1,000元 現金。 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萬真杜秀蓮於民國111年9月至111年10月15日間之某日19時許,到左揭選民住處,口頭向左揭選民請託:羅瑞珠是我舅媽,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請投票支持等語,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 1.羅瑞珠杜秀蓮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萬真七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扣案之萬真七主 動交出之1,000元 現金。 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廖淑秀 杜秀蓮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之某日19時許,到左揭選民住處1樓樓梯間,口頭向左揭選民請託:羅瑞珠是我舅媽,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請投票支持等語,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 1.羅瑞珠杜秀蓮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廖淑秀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扣案之廖淑秀主 動交出之2,000元 現金。 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林月雲 杜秀蓮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之某日19時許,到廖淑秀住處1樓樓梯間,央求廖淑秀代向左揭選民請託:羅瑞珠杜秀蓮之舅媽,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請投票支持等語,並由廖淑秀代為轉交現金2,000元之賄賂。 1.羅瑞珠杜秀蓮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林月雲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扣案之林月雲主 動交出之2,000元 現金。 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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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