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0號
SCDM,112,訴,140,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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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 華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共犯何秉桔、「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與共犯何秉桔、 「阿強」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張華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案件(貴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忠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進因其姐姐之男友何秉桔温豐鴻有糾紛,於民國111 年3月2日13時17分許,與何秉桔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 市○區○○路000號與温豐鴻相約談判,嗣雙方一言不合,張華 進與何秉桔、「阿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秉 桔、張華進徒手毆打温豐鴻,「阿強」則自温豐鴻後方勒住 温豐鴻脖子,致温豐鴻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左眉撕裂 傷縫合4.0公分、左耳撕裂傷5.0公分、兩下肢挫傷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温豐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華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何秉桔、「阿強」在前開自小客車上與告訴人温豐鴻商談等情,惟辯稱:當天沒有人動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温豐鴻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何秉桔、「阿強」共同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秉桔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拉扯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華進、「阿強」共同毆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何秉桔及綽號阿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依告訴 人指陳情節,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將來之惡害通知,尚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惟此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何秉桔



前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忠股)審理中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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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