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01、11690、15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轉讓禁藥,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甲○○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16 90卷第12-20頁、第79-79頁反面、第162-163頁)」,附表編 號1證據欄應補充為「證人柳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1690卷第137-142頁、第129-129頁)」、編號2證據欄應 補充為「證人劉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90卷第 151-152頁反面)」、編號3證據欄⑴應補充為「證人劉逸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7-147頁反面;偵11690卷 第151-152頁反面;偵15319卷第84-89頁)、證人林保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4-154頁反面;偵15319卷第5 7-59頁、第64-65頁)」、編號3證據欄⑵之頁碼應更正為「80 頁」,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因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成年 人,且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 前分別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應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件3次轉讓禁藥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案發迄今工作為養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轉讓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逸軒、柳富仁二 人施用,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甲○○自白認罪,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 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安非他 命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禁藥,復於79年1 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其列入麻醉藥品管理, 故安非他命同受麻醉藥品與禁藥之管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三次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例,請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嫌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末查,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劉 逸軒施用,惟此僅有證人劉逸軒供述,被告亦自承轉讓,依 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轉讓行為,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證據 1 111年2月24日17時許。 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巷內豬寮。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01公克予柳富仁施用。 證人柳富仁證述。 2 111年3月3日21時許。 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巷內豬寮。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劉逸軒施用。 證人劉逸軒結證。 3 11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附近巷內的空地。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1公克左右)予劉逸軒施用,林保權在場目擊。 ⑴證人劉逸軒、林保權二人結證供述。 ⑵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75頁):劉逸軒用林保權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姜禮戊申辦)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