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明夷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 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 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1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 請再審,然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非聲請再審之對 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