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6號
SCDM,112,聲再,6,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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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筱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確定
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被告黃筱諭前因販毒案件,被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因有新事證錄音及錄影在方勝 男手中,可以傳喚方勝男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 品予小喬,小喬是因私人原因而害被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三、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所指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再被告 並未提供所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也未釋明方勝男之年籍資 料及與被告所涉案件有何關係、被告所述錄音、錄影之內容 大概為何也完全未說明,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所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 ,仍未以書狀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



理由、再審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經 通知仍未補正,本院因認顯無踐行傳喚被告到場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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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