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仲崇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仲崇儒因傷害案件, 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判決 忽略準備程序證據調查的結果,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互為 夫妻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的警詢筆錄及僅用衡情方式認定 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及其女兒三人的行為,但是鄧瑞英在 報警前便已知悉余志輝受傷,此為新事實,余志輝受傷是鄧 瑞英將其抓起時撞到牆壁,鄧瑞英卻假稱上樓報警前不知道 余志輝受傷,並謊稱余志輝頭部傷勢是聲請人打的,有新竹 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表示該救護車派遣是新竹市警察 局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的,此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並聲請調取案發當日110報案錄音,勘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7號毀損案件鄧瑞英 警詢筆錄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 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 停車棚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余志輝的柺杖,鄧瑞 英見狀便與仲崇儒發生拉扯,並以鑰匙戳刺仲崇儒,仲崇儒 則以腳踹踢鄧瑞英;待鄧瑞英因身體不適返回上址2樓住處 後,仲崇儒再持上開柺杖毆打余志輝,致余志輝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與撕裂傷(約3 公分)及擦傷、背部挫傷、右 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 併擦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鄧瑞英則受有下腹部挫傷(約 8 ×5 公分)、左肩挫傷(約8 ×5 公分)、左手挫傷(約10 ×8 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 節,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固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函表示鄧瑞 英所述不實,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互核被告、 鄧瑞英、余志輝所述情節,參以卷內現場照片、勘驗員警密 錄器畫面等證據,認定鄧瑞英、余志輝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而非概憑余志輝、鄧瑞英的警詢筆錄及衡情方式認定,況新 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函至多證明係由警察局轉報消 防局辦理救護,縱令調取報案錄音及勘驗警詢筆錄光碟,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