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淇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淇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淇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廖佑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1年刑保字第11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 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新 竹縣○○市○○街000巷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及「新竹縣○○鄉○○○路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 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11年12月23日將執行傳票分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 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 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被告居所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