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6號
SCDM,112,聲,31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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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號
被 告 甘慶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 年度偵
字第50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除有證人趙偉翔等人之指述外,其餘書  證、物證是否足以佐證或釋明被告甲○○有相當理由勾串證  人,非無疑問。蓋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顯示民國112 年3 月  6 日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住處有少量毒品彩虹菸及施用過之  殘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施用或持有毒品,無法佐證被告  有販賣行為。又被告及證人趙偉翔等人之手機亦均遭查扣在  案,果如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何警詢、偵訊及法院  訊問時均未以查扣手機內相關通訊對話等直接事證質問被告  ?被告除認識證人趙偉翔外,其餘證人等並無來往亦無聯絡  方式,且渠等既已對被告為不利指控,被告自無可能再與渠  等聯繫,無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僅能證明車輛出沒時間及行徑路線,  無法據此推論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不認識  證人李建勳,112 年2 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 號前被拍到什麼等,被告未被提示相關證據以表示意  見。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主張搜索時可能有遺漏查扣手機,  手機內應有被告向證人趙偉翔詢購毒品之通訊對話內容,絕  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此急待被告親自查找並呈送到院。綜上  原裁定以前詞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尚嫌速斷,祈請撤  銷原羈押之裁定,由原審重新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  或是否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即足以代替羈押之處  分,以符比例原則及司法保障人權之本旨,以維被告權益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 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有卷內證人、書證、物證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本案買家趙偉翔間為兄弟相稱、   老闆員工之上下隸屬關係,其餘買家亦均與證人趙偉翔有   關聯,彼此間關係即為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經權衡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私益,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112 年3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授受信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有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馬詩綺等情,惟否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查本案業經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人即少年趙Ο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趙偉翔、謝沛承、李建   勳及馬詩綺等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2 年2 月21   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蒐證照片、被   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證   人趙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   錄等附卷可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則   前揭證據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行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復參以被告所供述內容與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   一,且被告自承與證人趙偉翔間以兄弟相稱及有老闆員工   之上下隸屬關係,又其餘買受毒品之人與證人趙偉翔間亦   有關聯等情,以渠等間具密切之關係以觀,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等之虞,是以該判斷並不悖事理,故而   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案件   進行、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信件之必要,且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尚難   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主張證人等已對其為不利指   控,其無可能再與證人等聯繫,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與實益   云云,然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前述證人等所為證述情節有   所歧異,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偉翔兼具以兄弟相稱及老闆員   工之上下隸屬關係,其餘證人等又與證人趙偉翔有所關聯   之情況下,被告仍有藉以勾串證人等之高度疑慮存在,從   而被告陳稱因證人等已為指控故絕無可能聯繫證人云云,   即難採信。又被告所陳述要查找手機內之通訊對話紀錄內   容等均屬其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或相關事項之問題,被告   可自行或委由辯護人提出而為防禦權之行使,亦難以此遽   認被告不具備應予羈押之事由與羈押必要性,自無從據為   准予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衡  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信件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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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