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1號
SCDM,112,聲,31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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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武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武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武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 ,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2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1、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 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 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搶奪罪與編號8竊盜罪間 ,實為竊取懸掛他人車牌後再以之為搶奪犯行,具先後關係 ,侵害法益相類;編號2至編號7則為販賣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衡酌受刑人所犯非係專門大量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又販賣毒品者多附隨 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相當 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 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5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編號6至編號8所示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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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