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6號
SCDM,112,聲,306,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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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民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民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民錡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 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民錡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5日 105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0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確定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1548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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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