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籌得保證金 新臺幣5萬元,請求准予具保,且出所後會居住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號,此為同房同學提供之工作宿舍,並積極 配合後續本案司法程序,絕不躲避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 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 罪嫌重大,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 ,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後,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12 月21日起、112年2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然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實屬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類型,所犯為重罪,且業經本院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3日宣判,所諭知之刑度非輕,案件 亦尚未確定,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 亡之虞,被告所提之方式尚難認係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 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