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9號
SCDM,112,聲,22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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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詩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詩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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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