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鼎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2頁、竹簡卷第6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33)各1份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 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亦積極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自費接受治療,有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竹簡卷第25至29頁),堪認確有悔意及戒毒決 心,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竹簡卷第9頁)、未婚、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竹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