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410號
SCDM,112,竹簡,41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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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本真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排1包、披薩2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鄒本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 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 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漢堡排 1包(149元)、披薩2盒(1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鄒本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本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 發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漢堡排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49元〕、披薩2盒(價值118元)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 ),得手後至上開賣場自助結帳區結帳其他商品,未結帳上 開失竊物即步行逃逸。嗣該賣場安管課課長劉建志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本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大潤發會員資料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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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