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76號
SCDM,112,竹簡,37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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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拍立得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  補充、更正為「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1 張、簽帳卡2 張、學  生證1 張、駕照2 張、停車票卡1 張及拍立得1 張等物)」  、第7 行應補充為「其中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  1 張及簽帳卡2 張等物經張金燦事後至原丟棄處尋獲後交警  方扣案因而返還予張嘉志)」,及於證據欄應補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簡  字第4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0 年8 月1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不知悔改,復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告訴  人張嘉志所有上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3900元及拍立得1 張等物,未據扣案  ,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  1 張、信用卡1 張及簽帳卡2 張等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以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文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學生證1 張、駕照2 張及停車票卡1  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  ,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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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