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55號
SCDM,112,竹簡,35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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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墡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97、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墡貴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大波露」巧克力共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墡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 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先後多次對 同一店家實施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他 人無端遭受營業上損失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 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雖共竊得14片「77大波露」巧克力,惟其中2片已於 111年12月19日查扣發還。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7大波 露」巧克力共12片,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 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
第4183號
  被   告 林墡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墡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2時8分許、同年 月13日9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21分許、同年月15日9時3 9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分許、同年月18日9時51分許、同 年月19日1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 市,每次均徒手竊取店長吳淑玉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77大波 露2個(1個新臺幣【下同】價值15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中,嗣吳淑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淑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墡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五)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墡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210(7*15*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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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