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47號
SCDM,112,竹簡,34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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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二)關於「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80;報告序號:竹二-1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167;報告序號:竹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卷第31頁 ,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又被告經警臨檢時,即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此觀被告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自明,是在犯罪偵查 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 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2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101旅店207號房為 警盤查,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B-16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 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80;報 告序號:竹二-1)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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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