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 開啟謝捷米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並進入 2樓屋內」;第6行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2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有進去2樓,沒有進去1樓等語;但其表示 :我只是想找告訴人問清楚為何債務會從新臺幣(下同)3 萬變成1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 捷米於警詢中證稱:我下班回到租屋處時,同住男友告訴我 在睡覺時聽到家中狗叫聲,且有人將房門打開,看到我男友 在睡覺就離開了,我男友以為我回家,可是當時我在上班, 後來我就到警衛室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侵入住家,所以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既係為詢問債務問題,又已 進入該屋內,且倘未進入告訴人2樓住處,自難被告訴人男 友察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感到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曾忠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輝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凌晨1時10分許,無故持其前女友交付之備用鑰匙,開啟謝 捷米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大門後,滯留於屋內 ,後因發現有人在屋內入睡後方離開,並駕駛其父曾萬生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謝捷米發覺異 狀,於翌(24)日12時向社區警衛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捷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忠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捷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曾萬生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呂侑盈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